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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

常業重利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呂永福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三、一二三八六、一三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於以重利行為為業之犯意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招徠客戶,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乘附表所示之人需款急迫之時,貸以金錢,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業。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向彼等借款之陳盈勝屆期未清償,乙○○乃約陳盈勝在台南市統一戲院前見面,一見面乙○○即以強制之腕力捉住陳盈勝之手,剝奪陳盈勝之行動自由,旋帶往同市○○街一二五號「想像空間泡沫紅茶店」,與在該處等候之甲○○會合,二人共同看守陳盈勝,並要陳盈勝打電話籌錢,為使陳盈勝於打電話時不敢逃離,甲○○、乙○○二人以「如果打電話時敢跑的話,被我們捉住就要打死你」等語恫嚇陳盈勝,以此方法繼續剝奪陳盈勝之行動自由,致陳盈勝心生生命安全受到危害之畏懼。嗣陳盈勝藉打電話之機會報警,經警當場查獲甲○○、乙○○二人,並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及共同以強暴、恐嚇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等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需款急迫之時,貸以金錢,收取重利等情。但各該被害人如何或是否在急迫情形下,向上訴人等借款,此項重要之待證事實,原審未踐行調查。其如何足認上訴人等係乘各該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貸與金錢,原判決理由亦未予說明,遽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常業重利犯行,顯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欄二之⑴以上訴人二人有共同從事借貸行為,已據被害人潘綉顓、史玉珠、甘昊蹇、陳盈勝、羅承詳等五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據為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證據之一。但查潘綉顓、甘昊蹇、羅承詳等人均未曾指述甲○○有共同為貸款之行為,史玉珠、陳盈勝二人亦稱現款係向乙○○借,甲○○係討債時在場等語,足見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為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原審對於上訴人等究於何時剝奪被害人陳盈勝之行動自由,何時被警查獲,使被害人回復行動自由,並未於判決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有可議。㈣、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於以非法方法剝奪陳盈勝行動自由時,恫嚇陳盈勝,如打電話時敢跑,被捉住要打死陳盈勝等語,除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外,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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