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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四二五二、四五二二、四六二三、四九二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又論該上訴人以連續對於女性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叁年。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工具均予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劫罪並不以直接對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實施強暴者為限。如對第三人施強暴為劫取財物之手段時,對第三人施以強暴仍僅成立強劫罪。

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上訴人持刀抵住睡於床上之被害人蔡○○(姊)頸部,並喝令睡於地板之蔡○○(妹,民國○○○年○月○日生)將棉被蓋住頭部不得聲張及反抗,如看要予殺害致生畏怖,以繩索反綁被害人(姊)雙手,而強劫被害人(未得財),並連續強姦被害人(姊)二、三次得逞等情。苟屬無訛,則上訴人之目的僅在強劫、強姦被害人(姊),其喝令被害人(妹)將棉被蓋住頭部不得聲張及反抗,如看要予殺害云云,係強劫、強姦被害人(姊)之必要手段,為強劫行為當然吸收,對於被害人(妹)之妨害自由部分毋庸論斷。乃原判決見未及此,於判決理由內論述「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因喝令被害人妹妹將棉被蓋住頭部不得聲張及反抗,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我國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上訴人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姦被害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行為後已修正為法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法定刑度較輕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為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處斷,方為適法。乃原判決見未及此,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修正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與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強制性交部分自應適用該項之規定,而未遂規定則定於第二項」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九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關於如同上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上訴人於警訊中僅供稱:「……沿樓梯上三樓被害人房間,見被害人獨自一人,當時我以手巾摺成三角形矇面,我以尖刀抵住她頸部,嚇令其不得反抗、出聲,用繩子將其雙手反綁,再強脫其褲子,強姦得逞並射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號卷第二十四頁),於第一審法院稱:「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有(持刀侵入嘉市○○○路○號強姦被害人)」(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於原審供述:「(編號十八,即同上附表一編號十五),沒有搶財物,進去都沒有拿東西」(見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卷第八十三頁),依上開供述,上訴人似未承認有強劫被害人張○○之財物,且被害人張○○於警訊中亦僅證稱:「本(二)月十四日早上約五點左右,我聽見房間內有翻箱倒櫃的聲音,於是從睡夢中驚醒,看見一名以方巾矇面的陌生男子在我的房間內,他問我有沒有二千元,我要拿錢給他,他卻不要我出聲音,並以刀抵住我的肚子和脖子,……將我雙手反綁,用棉被矇住我的頭部,強行脫掉我的內褲,姦淫我得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號卷第三四一頁背面、三四二頁)。依上開證述,被害人似未指述上訴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乃原判決未詳細審酌,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本院歷次發回意旨業予分別指明,更審判決猶未詳酌慎斷,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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