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偽造護照多為謀生及一時之便利,其情與偽造、變造他種公文書有別,危害較輕,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之外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雖偽造護照中並有偽造公印文情事,該公印文實為偽造護照之構成部分而不可分離,不應更論以偽造公印文罪,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一九八二號)判例意旨自明,原判決仍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新竹團管區司令部少校劉曉威及聶元生、被害人鄒君奇等人之證供,扣案「鄒君奇」名義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等,暨卷附新竹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87)菩崇字第四七五二號函及附件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存根、新竹團管部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書、申請退伍令(證)遺失證明保證書、委託書、鄒君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新竹團管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同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87)菩崇字第五七七四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領㈠(87)第八七五三○○五六七○號函及附件鄒君奇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87)海惠(法)字第○八二八五號函及海峽兩岸關係協會98(協)字第二○七號傳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88)港局綜字第四二九號函及附件香港入境事務處函,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港局服字第一三四四號傳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四五八四號函及出入境紀錄,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竹市東戶字第五三三九號函、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竹市東戶字第一九一一號函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新竹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二月九日竹市旅公(90)字第一二六號函及附件申請由台灣來港旅遊入境許可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簽註申請表、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申請表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著有解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意旨與上開解釋不符,並經本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應停止援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分別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名及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並經敘明:上訴人行為後,護照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刑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且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達掩飾身分、出、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各罪間有方法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等情,於法俱無不合,是以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