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駁回
上訴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上訴狀上陳明其住台中市○○○路八十六號六樓之七,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具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上亦記載其居住台中市○○○路八十六號六樓之七,並未變更,則原法院在抗告人對送達該址表示異議前,以該址為送達處所,依法將應受送達之裁判書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以為送達,自屬合法。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已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同年七月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已逾抗告期間裁定駁回其抗告,同年九月十三日送達裁定正本,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提起本件抗告,有送達證書及抗告狀上原法院收狀日期可稽。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上陳明不服之裁定案號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而原法院案號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之裁定有二,其一為九十年七月四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另一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應認抗告人對該二裁定均提起抗告。其中九十年七月四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係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始對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又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原法院雖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台中市○區○○○路八十六號六樓之七為送達處所,向抗告人為寄存送達,但抗告人早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即表示刑事判決以台中市○區○○○路八十六號六樓之七為寄存送達之地址,非以其戶籍所在地而為寄存送達,其送達顯於法不合云云 (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抗告狀) ,抗告人既陳明向該址送達於法不合,應認抗告人自陳報法院之時起,已有廢止該處居所之意思,自應改向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但原法院仍對該處居所為寄存送達,其送達要難認為合法,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抗告,不生抗告逾期問題。查原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已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該裁定正本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五日抗告期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抗告人對上開二裁定提起抗告,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