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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六號

因被告凌虐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凌虐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高判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陸軍第十軍團司令

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軍事法院不受理案件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一百九十七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十二號判例參照)。又本條乃為法定本刑之加重,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若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所列之案件,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軍事法院對之即有審判權。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被告甲○○以被害人藍世忠跑步落隊事由喝令藍兵進中山室,並施以立正罰站等行為,因與行為人濫用職權,以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使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之「凌虐」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應涉犯與公訴意旨同一事實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惟查被告甲○○擔任該管下士班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逾越職權對藍兵施以立正罰站等行為,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加重後之結果,其最重本刑顯已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揆諸首揭意旨,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自有審判權,詎原審遽以無審判權為由判決不受理,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其不受理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倘於原審判決後,原確定判決所未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律,業經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致其原有之法律上之錯誤已不存在,苟其判決結果於被告並無不利,自無再循非常上訴程序糾正其錯誤以統一法律適用之必要,所提非常上訴即與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不符,其上訴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擔任下士班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逾越職權對所屬士兵即被害人藍世忠施以立正罰站之情事,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原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加重後之結果,其最重本刑顯已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依判決時有效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軍法機關對被告所犯之罪原有審判權,原審遽以本件無審判權為由判決不受理,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適用法則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既已定有明文。且上訴人上訴理由書送達本院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日,亦在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失效以後,有上訴人函在卷可按。基此,原確定判決已無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非不利於被告,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之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因被告凌虐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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