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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錫奎劉敬一洪清江李伯道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一九三四九、二一八八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關於重傷未遂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蔡金郎之指訴、證人張志興之證詞、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說明函、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函及所附四張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由上訴人與蔡金郎之糾紛、行兇動機、所使用之手段、蔡金郎受傷之部位、治療之經過及目前痊癒之狀況,綜合判斷,認為上訴人當初顯係因金錢糾紛,心中至為不甘,出於教訓蔡金郎,使其右腿完全永久喪失功能之目的,方於公共場所持火力強大之M16自動步槍,朝蔡金郎右腿接連擊發二槍,雖蔡金郎現已可自行行走,右腿尚未達於永久喪失功能之重傷害程度,惟上訴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上訴人所辯僅欲教訓蔡金郎,無重傷故意云云,不足採信,綦詳。

上訴意旨徒謂其係在如何情況下對蔡金郎之右腳開二槍?何以第一槍對天花板,第二、三槍對腳開槍?對腳開槍係他因所致或另有犯意?蔡金郎於偵訊時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就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復未於理由內加以論列云云,專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證人黃志恭、張志興,以了解其開槍射傷蔡金郎之犯意。惟張志興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而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有重傷故意之理由,亦已詳為說明,縱再傳訊此二證人,仍無從動搖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自非在客觀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尚不得以原審未傳訊前揭證人,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指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被訴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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