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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違反漁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洪文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第六四九一號、第六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夫婦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三人在原審審理中,皆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乙○○共同連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罪刑(丙○○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乙○○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論處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乙○○緩刑四年。丙○○、乙○○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丙○○、乙○○二人在警局調查之自白筆錄,係警員自行寫好後,要求逕行簽名、捺指印,不知筆錄記載之內容,丙○○、乙○○曾聲請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調取警局詢問時之錄音帶勘驗,原審未予調查;丙○○、乙○○駕駛捕魚之快艇,原係丙○○之兄張水池所有,張水池於民國八十年死亡後,由其女張惠貞繼承,丙○○係利用養殖海菜工作之餘,偶而借用偕乙○○出海捕魚,原審對丙○○、乙○○二人此項主張未予調查;證人即警員吳英漢、鄭銀湶在第一審雖分別為不利於丙○○、乙○○二人之證言,但該查緝錄影帶,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未見有丙○○、乙○○使用氰化鈉毒品之鏡頭,原判決竟同時採為證據,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且第一審判決記載由卷附翻拍照片觀之,扣押之氰化鈉包裝仍完整如新等語,則丙○○、乙○○二人有無使用氰化鈉毒魚,自屬可疑,原審未依聲請再勘驗該警方查緝之錄影帶查明;丙○○、乙○○被警查扣之魚獲檢體,警局原編列為編號一,何以嘉義縣衛生局化驗函覆時變成編號三﹖原審未依丙○○、乙○○二人之聲請,向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或嘉義縣衛生局調取編號資料,即認定該檢體係編號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原審對丙○○、乙○○聲請之上揭四項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非但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丙○○、乙○○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出海以氰化鈉捕魚,原判決以丙○○、乙○○二人警局調查時內容不實之自白筆錄,認定丙○○、乙○○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日,在該海域捕魚之快艇有十餘艘,非僅甲○○一人,甲○○並不認識陳明宏(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未再上訴確定),原判決無任何證據,即推測甲○○有參與毒魚之犯行,認事用法,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甲○○曾聲請原審傳喚證人林金等、許峯 、莊明義、何英昌,並請求勘驗警方蒐證之錄影帶,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判決如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固屬當然違背法令,然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係指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或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言。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時,雖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但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為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認定丙○○、乙○○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非單憑丙○○、乙○○分別在警局調查之自白,尚依據經警在丙○○、乙○○所駕駛快艇船艙內查扣之氰化鈉一袋、網袋五個、魚十條,卷附之警局查緝蒐證錄影帶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嘉義縣衛生局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體成績書,證人吳英漢之證言等證據,證實丙○○、乙○○在警局詢問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上揭第一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勘驗筆錄所載,與證人吳英漢在第一審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時及鄭銀湶在第一審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調查時供述之證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引述丙○○、乙○○在警局調查時有關供認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嘉義縣鰲鼓海域毒魚犯行之自白,亦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復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皆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丙○○、乙○○在原審所為伊等在警局調查時,並未供認毒魚,筆錄內容伊等不清楚,有重新核對警局詢問筆錄與詢問時錄音帶之必要,蒐證錄影帶經勘驗並無伊二人使用氰化鈉毒魚之鏡頭,自有再行勘驗該錄影帶之必要,警方查扣三批魚貨中,編號一部分應係自伊二人船上查扣,經鑑驗未有氰化鈉之陽性反應,嘉義縣衛生局函覆稱伊二人被查獲之魚貨係編號三等語之辯解,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警員吳英漢證言、勘驗筆錄、嘉義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衛七字第八七一五三○四號函,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敍明無再依丙○○、乙○○之聲請,重新勘驗警局查緝蒐證錄影帶與警局詢問時錄音帶之必要。再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由上開翻拍照片觀之,氰化鈉之包裝仍完整如新」之記載。另丙○○在原審雖又辯稱:該快艇及氰化鈉皆係伊兄張水池所遺留,伊不知等語,原判決乃依張水池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認距本件案發時已有五、六年之久,被查獲之氰化鈉重達十四公斤,體積非小,放置地點又非隱密,顯難謂為不知,詳加說明。則張水池死亡後,該快艇究係始終由丙○○、乙○○二人所使用,抑係其二人利用養殖海菜工作之餘,偶而向張水池之女張惠貞借用出海捕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連性。

原審未依聲請為上揭無益之調查,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復查原判決係依憑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呂昆祥、陳明宏、林儀勳分別在警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經警查扣之網具四組、石頭一顆、魚七十一條,卷附之嘉義縣衛生局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證人鄭銀湶之證言,認定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並無甲○○上訴意旨所謂無任何證據而推定其犯罪事實之違法情事。

至甲○○曾向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金等、許峯 (原判決誤為許峯庭)、莊明義、何英昌及請求播放勘驗警局蒐證錄影帶。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皆無其必要,已於理由欄二之末,敍明其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是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或已加調查,且已於原判決內敍明之事項,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論,均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漁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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