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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瀆職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甲○○
被告
戊○○

      庚○○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一四七四、一九二九、二一七○、二一七

五、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戊○○與上訴人己○○均係嘉義市陳氏宗親會(含陳、姚、虞、胡、田等姓氏)理事長及監事,該宗親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在嘉義市○○路祥福樓餐廳召開會議,戊○○在餐會中向與會人士表示決心參選台灣省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嘉義市西區),己○○除表支持外,並向戊○○表示願意為其買票助選,戊○○為期順利當選嘉義市議員,竟與己○○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市議員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後,由戊○○派人將印有里別、姓名、電話、住址各欄之空白名冊多份送交己○○作為買票之用,己○○收受上開名冊後,即分別對其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蕭枝清、黃火龍、羅萬春、上訴人丁○○、上訴人甲○○、林順竹(其中蕭枝清、羅萬春、林順竹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判刑確定,黃火龍經撤銷發回,尚未判決)表示其係為嘉義市登記第七號市議員候選人戊○○拉票及買票,並依交情深淺不同,分別向蕭枝清等人約其投票給戊○○,將招待彼等及同意接受買票之家人或親友前往台北旅遊(三天二夜),或給予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蕭枝清、黃火龍、羅萬春、丁○○、甲○○、林順竹等人均予允諾,並分別提供有投票權之家人及親友之里別、姓名、電話、住址予己○○而填載於上開名冊上,作為買票之憑據及統計買票人數之用;嗣己○○將上述賄選名冊持往嘉義市○○路一六一號戊○○競選總部交予戊○○時,因有其他選舉樁腳向戊○○表示有其他候選人買票之價碼為每票一千元,戊○○即對己○○及在場之其他樁腳表示:「其他候選人買票行情多少,我們就買多少」等語,己○○乃於再次前往賄選名冊上之選民住處,將與渠不熟識或交情較淺之有投票權人之買票價碼提高為每票一千元,其期約交付賄賂或期約收受賄賂之詳細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嘉義市○○街五三四號己○○住處搜索,查獲己○○所有之賄選名冊影本六張及空白名冊影本二張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部分及戊○○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戊○○、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戊○○緩刑伍年),並以第一審論處丁○○、甲○○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丁○○、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復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丙○○、乙○○於八十三年參選台灣省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選舉,均獲當選為嘉義市市議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戊○○、丙○○、乙○○均有意與庚○○搭檔競選正副議長,而庚○○原屬意由丙○○搭配競選,庚○○、丙○○二人為期順利當選,乃分別對當選之市議員,表示願給予每位市議員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庚○○為使戊○○退出競選副議長,乃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八十號住處,對戊○○說明原委後,並言明願與丙○○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與戊○○,嗣因多數議員認為副議長每票賄選價碼五十萬元太低,要求加碼,經協商後,副議長賄選價碼提高為每票八十萬元,丙○○無法接受而退出競選,改由戊○○按八十萬元之賄選行情出面競選副議長,並於同年三月一日正副議長選舉前,將賄款每票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分別送交允諾支持之市議員乙○○等人收受,嗣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嘉義市議員報到宣誓就職後,即投票選舉正副議長,庚○○、戊○○分別獲得二十一票及十九票(嘉義市議員全部共二十二位)而順利當選。因認庚○○、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票嫌,乙○○涉有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準受賄罪嫌,另戊○○亦涉有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四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四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四人無罪。至於戊○○投票行賄罪部分,因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載明己○○向丁○○、甲○○約以如投票支持戊○○,將於八十三年底招待前往台北為時三天兩夜之旅遊,郭、李兩人應允而提供其本身及相關人員之姓名、住所、電話與己○○並填載於賄選名冊上等語。但理由欄則引用證人即甲○○之妻李黃慎貞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在市議員選舉前己○○前來向其丈夫甲○○拉票支持戊○○,並允諾一票將贈送五百元賄款,其丈夫甲○○因與己○○有生意往來乃予應允,並提供其家人共八人之姓名資料由其長子李嘉和填載於賄選名冊上等情(見選他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丁○○於調查及偵查中亦供承:己○○於市議員選舉前向其等拉票請求支持戊○○,並要求提供家人姓名於選舉人名冊上(同上卷一二五-一二八頁、一三二-一三三頁),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齟齬,難謂為適法。㈡丁○○既供明己○○僅向其拉票,而依扣押之賄選名冊,其中關於丁○○、郭巫玉珠部分載明為人情票,上開文字記載並經己○○加按指印(見二一七○號偵卷五十二頁),則己○○究只僅止於向丁○○拉票,抑或有賄選之情,如有賄選,究止於行求抑已達於期約之程度,攸關犯罪之成立及法律之適用,應予釐清。㈢原判決於主文及事實欄載明戊○○、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於理由內未敍明憑以認定連續犯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戊○○之住宅電話(○五)0000000號經依法實施監聽,錄得其妻謝明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至十八時十八分與涂瓊今對話中言明「戊○○於某日九點多前往庚○○住處,庚○○有拿一百五十萬元給戊○○,並說明其中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分別是庚○○、丙○○要競選議長及副議長之賄款,戊○○即將該款抱回」,復表示因議員要求將副議長價碼提高為八十萬元,丙○○之女「阿華」(即張秀華)捨不得花,經協調後由戊○○出來競選副議長。於同日二十一時零一分至零四分,謝明桂對戊○○之胞姊陳素英表示:「競選副議長要花錢」、「對戊○○要亂搞無法規勸」。乙○○住宅電話(○五)0000000號經依法監聽,亦錄得乙○○之子李進安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向友人張枋霖洽借八百萬元時表示,有關賄款一百八十萬元早已由乙○○拿回來,還給人花光,李進安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另監聽庚○○住宅電話(○五)0000000號,亦錄得其妻蕭林瑞敏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六時零七分至二十四分,向友人陳劉金葉(陳棟樑之妻)表示「支票不可兌現」、「否則如果查下去,可能被發現選前被收買就不好」等語,均明白指出庚○○等人於競選正、副議長時確有賄選情事。上開對話人員,其中謝明桂係戊○○之妻,涂瓊今係謝明桂好友(戊○○、己○○於戊○○競選市議員時涉嫌買票之賄選名冊,係在涂瓊今住處查獲,足見涂瓊今與戊○○夫婦關係匪淺),李進安係乙○○之子,張枋霖與李進安則係事業伙伴,蕭林瑞敏係庚○○之妻,陳劉金葉(陳棟樑)夫婦與庚○○夫婦為多年好友,彼此常有金錢往來,且上開四通監聽電話,對話之人不同,通話之時間不一,然關係正副議長賄選之情節、價碼,均相符合,且均出於極自然之談話,益見上開各人於電話中之陳述,確為親身見聞庚○○、戊○○、丙○○、乙○○等人賄選事實無疑。原審對於檢察官所指上開錄音,雖已調查,但又以該錄音語意不明或可能出於無心或隨意漫談,其所談論之內容非必與事實相符,認該項證據資料僅得為補強證據,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且對於證人謝明桂、涂瓊今之談話錄音,祇因其二人否認,即捨棄不採,而不調查該錄音內容是否源自該二人之陳述(如作聲紋比對),非無速斷。倘該錄音所顯示者,確屬原音,則其內容是否該對話者之親歷見聞事項,能否與檢察官所指之其他錄音相互印證,資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尚非無詳加調查與說明之必要。㈤查連續犯所謂之基於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犯罪之初,即有始終一貫之犯意,而後本此一貫之犯意反覆實施其犯罪行為而言。若非本此一貫之犯意為之,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查戊○○於當選嘉義市議員時,是否確信其必能當選並有競選副議長之意,抑因丙○○退選後始決意參選,並以每票八十萬元之賄款行賄市議員乙○○等人,則戊○○競選市議員及副議長行賄之各行為,是否本於一貫犯意反覆為之,饒有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庚○○、丙○○、乙○○及戊○○被訴準受賄暨投票行賄罪(指副議長部分)部分不當;己○○及丁○○、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己○○投票行賄罪及丁○○、甲○○投票受賄罪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戊○○雖未上訴,但檢察官對其所涉副議長行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又認此部分與戊○○前開受罪刑宣告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該有罪部分之犯行,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故一併撤銷發回。至於原判決理由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又本件關於丁○○、甲○○投票受賄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擊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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