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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九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五五、一二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九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論述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原判決依據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對前開犯行供認不諱,上訴人自白各節並核與各該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警查獲上訴人向被害人王楊玉鳳強劫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但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尤為明證。上訴意旨指稱懲治盜匪條例為限時法,已因施行期滿而失效云云,顯屬誤會。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及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竊盜、傷害罪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盜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盜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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