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業務侵占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四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除自訴被告甲○○、乙○○涉嫌業務侵占罪外,並請求依法追訴被告甲○○、乙○○等人之偽造文書刑責(參見一審卷自訴狀第五頁末行),嗣本案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自訴人依法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壹部分即指『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部份應足勘認定』,其上訴理由狀壹之二部分並指出『由自訴人公司之自訴狀證物六可知,被告甲○○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自訴人公司以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身份退休,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後並非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焉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仍以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身份蓋章於同案被告乙○○之資遣單及廖維景之退休請款單上,原審未查此處,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理由狀壹之三部分亦指出:『被告乙○○之請款單上雖載明資遣費,然自訴人公司從未資遣被告乙○○,焉能請領資遣費?原判決法院亦未對自訴人公司有無資遣被告乙○○之事實詳加調查;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之資遣費請領單據上竟有當時早已退休不具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被告甲○○之蓋章,顯有冒領之嫌』等情(參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自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第二項、第四頁及第五頁)。乃原判決僅就被告甲○○、乙○○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就被告甲○○、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竟未予審理,判決書亦隻字未提,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已經起訴、自訴(或反訴)或上訴之事項,而漏未加以判決者而言。而判斷起訴或自訴(或反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或自訴(或反訴)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而與所犯罪名及法條之記載無關。若起訴書或自訴(或反訴)狀已敘明犯罪事實,縱未記載罪名及法條,亦應以已起訴或自訴論;反之,若起訴書或自訴(或反訴)狀內並未具體記載該項事實,縱已記載其罪名或法條,仍難認其已就該項犯罪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反訴);法院縱未加以審判,亦不能指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又起訴書或自訴(或反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雖不以絕對詳盡為必要,然仍須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且足以表明其起訴或自訴(或反訴)之範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自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中,關於被告甲○○、乙○○二人部分,僅記載渠等分別非法向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十五元,及退休金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元,而與廖維景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事實,並未具體記載陳、廖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且自訴人於其後所提出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及辯論意旨狀中,亦未具體指訴陳、廖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有其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及辯論意旨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五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三頁、第四二九頁至第四四三頁)。雖其自訴狀第五頁末行記載「請鈞院依法追訴被告四人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相關刑責」云云;然其僅記載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未具體敘明被告甲○○、乙○○二人有如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尚無從確定該部分自訴之範圍,且原自訴狀三、四分項說明陳義雄、乙○○之犯罪事實欄中亦未引用偽造文書之法條,足見上述追訴偽造文書刑責云云應指廖維景部分而言。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已就該部分犯罪提起自訴。況原判決既就自訴業務侵占罪部份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亦難認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與其自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應合併審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第一審法院對此部分未加以裁判,即難認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至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部份應足勘(堪)認定」、「由自訴人公司之自訴狀證物六可知,被告甲○○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自訴人公司以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身份退休,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後並非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焉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仍以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身份蓋章於同案被告乙○○之資遣單及廖維景之退休請款單上,原審未查此處,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被告乙○○之請款單上雖載明資遣費,然自訴人公司從未資遣被告乙○○,焉能請領資遣費?原判決法院亦未對自訴人公司有無資遣被告乙○○之事實詳加調查;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之資遣費請領單據上竟有當時早已退休不具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被告甲○○之蓋章,顯有冒領之嫌」等語。然依前述上訴理由意旨觀之,其僅主張被告甲○○無權蓋用自己印章於乙○○之資遣單及廖維景之退休請款單上之事實,仍未具體敘明被告甲○○、乙○○二人有何偽造印章、印文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事。況自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及辯論意旨狀內均未具體記載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則第一審法院即無從對該部分加以裁判。縱自訴人嗣後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內記載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即非屬得提起上訴之範圍,且與已提起自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亦非原審法院所得加以調查及裁判。從而,原審對該部分未予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尚屬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