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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即廖水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不宜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政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此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經查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係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為之禁止規定,但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有應距離國民中、小學等機構五十公央(尺)以上之規定;曾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均不得充任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等,均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因此,該條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更於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而,即使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經合法成立之公司或商業,凡未符合該條例之規定經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於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一般小規模商業或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縱可經營其他非違法之商業,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更屬明確,因之,凡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是否為上開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不同。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街一四六號即『中和街夜市』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擺設電動機具『樸克』八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財物罪外,尚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詎原判決竟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均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而非供人益智娛樂之用,且被告將之擺設於夜市,屬流動攤販,非設置於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顯與該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因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定:政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製定本條例,以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係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為之禁止規定,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街一四六號「中和街夜市」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擺設電動機具「樸克」八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等情。依其認定之事實,被告甲○○除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外,揆諸首開說明,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方屬適法。乃原判決竟認該被告所為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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