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0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呂永福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0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黃君傑,該刀器係上訴人攜至現場。然原判決又認該兇器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既非上訴人所有之刀器,上訴人何以能帶至現場,足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又原判決憑空推定上訴人帶刀至現場,亦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即載上訴人之計程車司機廖峻鐸於第一審證稱:在台中市○○路、光明路口搭乘其車之前後座之乘客身上都有血,計程車前後車門外都是血等語,而坐前座者即黃泉順,足證上訴人所辯殺被害人者為黃泉順為可信,上訴人請求傳訊廖峻鐸證明此事,原審竟不予傳訊,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證人鍾祥瑞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拉陳含笑,並要被害人一起上計程車,被害人不肯,上訴人去敲蔡萬富車時,我看到被害人大腿有一血跡,但未注意上訴人身上是否有血跡,因被害人不上計程車,黃泉順在旁邊也幫忙打被害人,後被害人倒地時,我沒看到等語。足證蔡萬富開車離開現場前,被害人已受傷,惟原判決竟認蔡萬富駕車離開前,上訴人僅用槍支毆打被害人,蔡萬富等人離開後,才持刀刺殺被害人等情,其認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憑空推測事實之違法。㈣、證人鍾祥瑞、陳含笑均證稱未見上訴人有帶刀,上訴人敲打蔡萬富之車窗時,亦未持刀,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攜刀殺人,亦屬違法。㈤、被害人左背部傷口較上訴人沾染血跡之褲子部位為高,足見上訴人非於被害人倒地後才刺被害人,而廖峻鐸稱計程車前後門外均有血跡等語,按被害人倒地後,車門不可能自動去碰被害人,且相關證人亦未見上訴人持刀,足見原判決認上訴人持刀殺人,採證顯有不當。㈥、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並沒有在被害人於事發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至五十九分生命跡象十分明顯時,就被害人左側下肺葉之刺創傷予以適當急救,致失血過多死亡,此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亦即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醫師之過失行為介入所致,此死亡之加重結果,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不能令上訴人負責。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台中榮民總醫院處理過程有無疏失時,未依被害人於當日零時四十二分已送醫急救之事實,而認被害人於當日零時五十九分才送醫,有未依事實鑑定之違法等語。原審之公設辯護人郭博益應上訴人之請求代作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台中榮民總醫院如於被害人於零時四十二分送醫時及時發現被害人之致命傷口,給予適當之急救,是否會因失血過多,造成心肺衰竭死亡,攸關上訴人究竟應負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責,顯有調查之必要。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所載案情摘要記載:「於00:五九被送達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救治。00:五九到院時記錄生命現象為昏迷、休克及大量出血」,所記載之到院時間與實際到院時間即零時四十二分不符,其鑑定顯未就零時四十二分至零時五十九分之關鍵時點鑑定,被害人之死亡是否為醫院之醫療過失行為所致,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意圖供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部分,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祥瑞結證在車上由楊偉澤交付槍、彈予上訴人無訛,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上訴人持槍強押鍾祥瑞,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已據鍾祥瑞指證屬實,鍾祥瑞正忙於準備婚禮之際,若非遭上訴人脅迫,應無可能允諾遠從台北南下台中,為上訴人找尋與鍾某有朋友、同事之誼之被害人黃君傑,陷被害人於不測之理,上訴人所辯係鍾祥瑞主動幫忙云云,自不可採信。上訴人強押被害人陳淑娟上計程車,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業據陳淑娟指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鍾祥瑞證述屬實,計程車車資係上訴人喝令陳淑娟給付,已據司機廖峻鐸證述明確,上訴人以此謂其未妨害陳女之自由,亦難採信。上訴人尋獲被害人黃君傑時,即持改造之槍枝毆打黃君傑之頭部及身體,欲強押黃君傑上車等情,已據在場證人陳淑娟、張榮軍及蔡豐旭供證在卷。案發當時,上訴人曾持不明器物往黃君傑身上猛捅,致黃君傑不支倒地抽搐等情,業經陳淑娟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更二審時證述屬實,雖陳淑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又稱:當時未見上訴人有拿東西,其是說上訴人用力碰黃君傑,其看見上訴人不知拿何東西去碰黃君傑身體等語,但案發當時係深夜,光線不明亮,常人遇此持槍毆打事件,在驚懼恐慌之下,本難全然察悉各項細節,上訴人亦不可能出示刀械供在場人辨認,陳淑娟或因而未明確看見上訴人手持何物,但陳淑娟由上訴人之動作及黃君傑之反應,直覺上認上訴人當時手中持有器物,遂證稱見上訴人拿東西猛捅黃君傑,本符情理,是陳淑娟雖又稱上訴人「握手碰被害人二下」或「猛碰」或「用力碰」或「碰黃君傑身體」,而非「猛捅」,乃未明確看清上訴人手持何物所致,亦不能依此謂上訴人無殺人犯行。黃君傑身上左中背部、左上臂背面、右大腿前側及左大腿前側等處,確遭輕型刀器刺創共有五處銳器創口,其中造成左側下肺葉背側刺創,肺臟局部出血、塌陷,及肋膜腔積血約三百毫升之創傷為致命傷,致使黃君傑失血過多,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之事實,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予解剖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及上述法醫中心鑑定書附相驗卷足稽,且有現場照片附相驗卷可參。案發當時為深夜,視線不良,已據陳淑娟證述屬實,而刺傷黃君傑之物為輕型刀器,則在昏暗、慌亂緊張之現場狀況下,旁人未必得見此刀器,故鍾祥瑞、陳淑娟當時未見上訴人持刀器,自不能依此認上訴人未持刀殺人。上訴人於警訊時雖稱持不明鈍器殺黃君傑,而鑑定結果,黃君傑係受有銳器傷,然此或為其未能精確使用鈍器、銳器之名詞,或係口誤所致,尚難依此否定其警訊中持刀殺人供述之證據力。又並無證人稱黃君傑當時有持刀,上訴人於原審亦稱黃君傑未拿刀,足見上訴人警訊中所稱黃君傑手持不明鈍器,為其奪下再刺黃君傑左右大腿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持殺人刀器自係上訴人攜至現場。上訴人案發當時所穿經查扣之上衣及長褲各一件,其上留存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DNA型別與黃君傑血液之型別相同;上開衣褲確為上訴人案發時所穿之衣服,並經承辦警員柯清集結證在卷;該衣褲上有非垂直之中速噴濺以及接觸所致之血跡型態,非屬刻意製造或擦抹所形成,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上訴人所辯衣服非其所有,其上血跡為警員故意滴上云云,委無可採。黃君傑被刺傷後,係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該院檢送之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黃君傑轉入該院之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與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所載時間固不相同,但為黃君傑實施急救之醫師陳文銘於原審證稱:黃君傑是先送急診室再由送來的人去掛號,所以分兩方面進行等語;製作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護士鄒心茹於原審法院更三審時亦結證:「病患一來,我們就會通知醫生,量體溫與通知醫生這些動作在急診時同時進行。」、「當時他(指黃君傑)來時非常情急,我們的動作都是同時處理,我們在檢傷後,發現他是危急狀況就推他入急診室。」等語,鄒心茹於原審復證稱:「病人送來後,送他來之人去掛號,掛號完我們才有辦法從電腦看到病人的名字,才能輸入資料,這(指病歷表)應是來時的掛號時間,家屬或朋友來去掛號一定要填基本資料給掛號室的人員輸入,輸入時可能是零點四十二分,等到我的電腦出現,病人的名字我做完評估表後,可能是零點五十九分,所以時間上可能會有出入,所以應是四十二分完成掛號,我輸完單子是五十九分,是二方面同時進行的,所以在處理時應是比五十九分更早。」、「醫生是馬上來處理的」、「量血壓的時間有可能比四十二分更早,這當中家屬掛號、我到檢傷的地方輸入評估表,這都需要時間,而五十九分是我輸入完的時間。」、「(問:五十九分事後才打進去的?)是,時間是我輸完資料要印的時間,有時我們評估完了資料都還沒辦法上電腦,因為掛號室那邊還沒掛好號。」等語。綜觀證人陳文銘及鄒心茹上開證述,足認黃君傑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後,即一方面由護士鄒心茹為其檢傷並送急診室由醫師陳文銘為其急救,另方面則由陪同送醫者至掛號室辦理掛號手續,二者係同時進行。而檢傷護士既需據家屬完成掛號手續,俟醫院電腦連線顯示病患人別等基本資料時,方能在電腦上進一步輸入先前已為病患檢傷所得諸如血壓等具體評估資料,再予列印出該急診護理評估表,則急診護理評估報表列印時間,係比病患轉入醫院即完成掛號手續時間為晚,且相關急救過程亦需在急診護理評估報表列印後,才能以手寫方式以在該評估表上填寫,均符常理,事實上醫院急診程序與門診程序不同,不可能要求急診病患必先完成掛號後,始加以診治,否則對單獨到院,無力自行掛號之急診病患,豈非均坐視其等不治,亦不可能於急診病人入院之該時刻起,即立刻書寫急診護理評估表,當然係經分類、評估、診治後,始能將分類、評估所得結果及已所進行之醫療項目記入評估表內,是護理評估表開始記載時間在入院時間之後自屬必然,況依吾人經驗,急診病患均係先進行檢傷分類並實施救治,而另由陪同家屬掛號,從而自不能以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轉入時間即零時四十二分,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時間為零時五十九分,即謂中間十七分鐘,醫院對黃君傑未進行急救。綜上事證,本件既係護士鄒心茹及醫師陳文銘為被害人黃君傑檢傷、急救,及辦理黃君傑醫院之掛號手續同時進行,則護士鄒心茹及醫師陳文銘係於上開零時四十二分即實際開始為被害人黃君傑檢傷並施以急救,至堪認定。此外,經原審就台中榮民總醫院對黃君傑之急救過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根據病患(指黃君傑)到達急診室之記錄,病患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時雖有血壓,但心跳僅57次\分,血色素(Hb)7.6mg/dl、血比容 (HCT) 23.4%、動脈血酸鹼度為6.8 ,血氧僅44mmHg,無意識,兩側瞳孔放大,無反應,應可判斷病患送至急診室時,已屬嚴重之失血性休克及心肺功能已喪失。原因包括身體所受之嚴重創傷及送醫時間較遲;

二、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醫師面對病患無心跳、血壓、無意識、兩側曈孔放大所採取之醫療措施,包括輸液、輸血及心肺復甦術(CPR ),應屬適當。以病患所受嚴重創傷,即使施予其他處置,也無法改善病患預後;三、左背穿刺傷口,於病患死後發現,與病人預後無關;四、結論:台中榮民總醫院處理本件傷患,應無疏失。」,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函可稽,足證黃君傑之死亡與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行為無涉,上訴人所辯黃君傑之死亡係醫師未發現背部尚有傷口,未急救所致,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其他因素介入,因果關係中斷云云,不可採信。至於該鑑定報告之案情摘要雖記載:「於00:59被送達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救治。00:59到院時記錄生命現象為昏迷、休克及大量出血」,所記載之到院時間與實際到院時間(即凌晨零時四十二分)不符,然鑑定報告顯係依據急診評估表上所載「86|12|260059pt由急救車推車至……」而記載,因該鑑定報告係就黃君傑進入急診室狀況及醫院進行之診治項目評估被害人當時是否可醫治存活及醫院是否有過失進行鑑定,不能僅以鑑定報告記載入院時間與事實上入院時間稍有出入即謂鑑定報告無可採。證人蔡豐旭於第一審證稱未見黃泉順打黃君傑;證人鍾祥瑞於原審證稱:黃泉順沒有動手,只用腳踢黃君傑二下;證人陳淑娟、鍾祥瑞於原審亦否認黃泉順有如上訴人所稱押住黃君傑情事;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更二審時亦稱未見黃泉順拿刀刺黃君傑;且黃泉順自始均堅決否認有殺害黃君傑犯行,依上訴人所言,黃泉順與黃君傑不相識,二人無何嫌隙,黃泉順縱或基於與上訴人情誼,在場時或偶有出手毆打或押黃君傑之舉,衡情實無進而殺害黃君傑之動機與必要。況黃泉順見上訴人之彈匣不慎掉落地上,乃將之拾起交予鍾祥瑞,並囑鍾祥瑞切勿將彈匣交還上訴人,以免出事等情,已經鍾祥瑞及柯清集證明無訛,益見黃泉順無殺人或幫助殺人犯意,上訴人所辯係黃泉順殺害黃君傑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因黃君傑誘拐其前妻,所以結下很深之仇恨等語,足見其有殺黃君傑之動機,而在現場時,尚有黃君傑之友人蔡豐旭、張榮軍在場,且現場在台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人車往來絡繹不絕,上訴人因而不敢在現場開槍殺人,而欲押往他處殺人,嗣因押人未果,乃於蔡萬富、張榮軍駕車離去後,取出暗藏刀械刺殺黃君傑,且朝人體要害部位之左中背部猛刺,並刺穿肺部,顯見其下手甚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犯意,至為明灼,其所辯無殺人犯意,否則為何不在現場直接開槍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雖辯稱遭警刑求云云,惟承辦警員宋建興否認有刑求逼供情事,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刺殺黃君傑犯行時,全未提及遭刑求之事,僅供稱:伊被抓時,聽警察說黃君傑腿受傷,伊認為只是傷害罪,所以承認犯罪,因無法講出黃泉順之姓名,只好說自己殺人等語,足見其事後所辯遭刑求云云,不可採信。本件警方製作筆錄時,固未錄音,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錄音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修正公布,而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則警方未予錄音,依當時法律並無違法。又證人廖峻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訊問時,已證述:「無法指認」、「已忘了」、「沒有注意」等語,是廖峻鐸在八十七年時,對案發情節已記憶模糊,衡情不可能於三、四年後為明確之證述,是無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傳訊廖峻鐸之必要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飾詞,為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攜帶刀械,不一定是攜自己所有之刀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攜帶用以殺人之刀器為上訴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並無理由矛盾可言,而原判決認定該刀為上訴人攜帶至現場,係基於現場呈現之相關事證而為判斷,並非憑空推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說明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尚有誤會。上訴人刺殺黃君傑,致黃君傑倒地時,如上訴人未立即遠離黃君傑,上訴人之褲腳自可能被黃君傑之血液噴濺,廖峻鐸之計程車既在現場,則其前後車門亦可能被黃君傑之血液直接噴濺,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殺人犯行,上訴意旨依憑己見,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台中榮民總醫院處理黃君傑之醫療過程有無過失時,係檢送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八四九號卷、原審法院上更㈡字第六十五號卷、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等資料,而上開資料中之病歷表及本院判決已載明,黃君傑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十二分許轉入該院,足見鑑定時已斟酌此病人入院時間及入院後之所有醫療過程,其鑑定結果既認以黃君傑所受嚴重創傷,即使施予其他處置,也無法改善病患預後,左背穿刺傷口,於病忠死後發現,與病人預後無關,醫療行為並無疏失等情,足證黃君傑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亦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認上述鑑定未注意病患入院時間,指摘有未依事實鑑定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以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0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