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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四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謝宗翰律師、張有捷律師之指訴,證人何快、王鳳鳳之證述,各商標註冊證、現場蒐證照片、仿冒皮夾照片、收據影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案仿冒品及真仿品鑑定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承租房屋係為接送小孩上下課時休憩之用,扣案物品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小陳」所寄放,其未曾販賣,亦不知係仿冒品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粉麗之證詞及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意旨略謂: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以積極行為主張保證卡記載之內容確為真正,執此消極之緘默認係對該保證卡有所主張,與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意旨不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以極低廉之價格販賣仿冒品,顯見買賣雙方未將交易標的視為真品,上訴人又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主張保證卡內容之真正,自未使買受人誤認為真品,即不致發生主張保證卡內容真正之情事;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對該保證卡究竟如何主張,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科罰,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商品保證卡(書)係用以保證商品之真正與品質之文書,將印有偽造商標圖樣之保證卡附於仿冒商品內,一併交付予買受人,自係對買受人明示或默示保證該商品為真品之意。又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商品內且附有偽造仿冒商標之保證卡,不論販賣價格如何,客觀上即有使買受人誤認為真品之可能。原判決於事實欄確認上訴人所販賣之香奈兒公司仿冒品,附有以香奈兒公司名義偽造,印有香奈兒公司商標,為保證產品真正及品質之保證卡與買受人,而行使該偽造之保證卡等情,於理由欄內已說明上訴人此等行為,係牽連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並未違背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意旨,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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