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三八二四、四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莊淑美(莊淑美所犯偽造文書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許,誤認屋主陳淑華未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七九巷三十六弄二十八號家中,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強行撞開該處庭院大門,致大門門栓掉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客廳大門進入屋內,嗣上訴人為搜尋財物,欲進入陳淑華臥室內,發現上鎖,再度撞開該臥室屋門,亦致該房門之門栓掉落(此部分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此時為正睡於臥室內之陳淑華發現,上訴人惟恐他人發現,乃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隨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即以雙手掐住陳淑華頸部,並將陳淑華推至房間床上,以身體重量壓住陳淑華,並將陳淑華之頭部撞擊現場不明之鈍物,致陳淑華受有輕度鈍力顱腦損傷,其中右頂枕部頭皮下六處局部出血、右頂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此時陳淑華已致雙眼往上翻白,尚存一絲氣息而無法反抗,復以現場陳淑華所有之膠帶,緊黏陳淑華之口鼻,綑綁陳淑華之雙手及雙腳,致陳淑華窒息悶死後,強取陳淑華所有置於客廳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品,並駕駛陳淑華所有車號D四|四一七六號自小客車離去。上訴人殺害陳淑華取得信用卡後,隨即駕車返家搭載莊淑美外出,並與莊淑美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上開中信商銀信用卡,先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柳營鄉○○路○段五五五號「上好加油站」、翌日(八日)十二時八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路一○一號「嘉宏新港加油站」及(八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在嘉義市○○路四八三號「馨寶珠寶店」等處刷卡購物,再由莊淑美連續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陳淑華」之簽名,表示購物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並持交售貨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不知情之售貨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三百元及五千四百七十元之汽油或金飾予上訴人及莊淑美,足生損害於中信商銀。案經陳淑華姪女李玫芳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前往陳淑華住處後,發現陳淑華遭人殺害而報警處理,經警積極查訪而鎖定甲○○,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二九巷口附近,尋獲上開自小客車,甲○○自知法網難逃,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八時許,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投案,並帶警至其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七九巷二十八弄二十二號租屋處起出郵政儲金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翌日帶警至高雄市○○區○○街九十五號前起出丟棄之信用卡二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盜故意殺人罪刑(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查原判決事實欄固已記載上訴人因自知法網難逃,於(案發後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八時許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投案等情,然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確係投案而非自首,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之一,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範圍,上訴人與其妻莊淑美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被害人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至「上好加油站」、「嘉宏新港加油站」
及「馨寶珠寶店」特約商店偽簽被害人之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而消費,除連續偽造簽帳單並進而行使部分,應成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尚應牽連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牽連成立連續詐欺得利罪於法尚有未合。再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正值英年不思上進,僅因行竊失風即遽起殺機,行徑殘忍自私,惟念犯後自動投案,良知未泯,認無處死刑之必要,而論處無期徒刑云云,公訴人則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以上訴人停止羈押後,仍連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見上訴人並無悔悟之心,第一審僅量處無期徒刑,顯失之輕縱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見九十一年度請上字第八0號、原審卷第一六頁),原判決理由亦以上訴人聲請保外就醫期間,仍重施故技,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足證上訴人惡性未改,實有將上訴人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因認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顯有過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等語,然上訴人保外就醫期間又另行起意犯他罪,既另經法院就該案為罪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其後又另行起意犯罪,並以之為理由,進而改認原繫屬之個案應加重其刑,顯與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有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盡相符。原判決以上訴人保外就醫期間,仍重施故技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足證上訴人惡性未改,有將上訴人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為理由,改處死刑,揆之上開說明,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亦非妥適。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之一種,原判決對其所犯基礎犯罪強盜罪部分,究係屬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中何種強盜罪,理由內並未辨明,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