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五、二七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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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為係屬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上訴人所為,合於上述規定,行為應屬不罰,原判決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加以處罰,當然違背法令。㈡、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犯罪行為有八種,原審未詳查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何種犯罪構成要件,即含糊認定率爾判決,亦有違法。㈢、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條文為「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原判決主文竟載為「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所載「清理」與法條之「清除、處理」不符,亦屬違法。㈣、上訴人係收受他人自行用卡車運來之廢棄物,而查扣之大貨車及推土機各一台為上訴人從事砂石買賣所用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與上訴人被訴犯行無直接關係,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判決竟依該法條宣告沒收,判決難謂非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甲○○、共犯郭鴻亮坦承犯罪之供詞,證人即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劉秀慧、顏旭明之證言,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十三張及稽查圖片檔案資料二十八張、非法廢棄物傾棄場稽查情形表一張、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會勘紀錄等附卷之資料,暨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被查扣之大貨車及推土機各一輛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擅自經營廢棄物轉運站,處理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項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查扣之S四|五一九號大貨車及一八0型推土機各壹部均沒收)。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既未經申請核准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非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無上訴人所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適用,上訴意旨執該辦法認其未違法,自不足取。原判決事實已載明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係未經核准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主文欄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條文之「清除、處理」,簡化記載為「清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得據以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及專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凡有供犯罪所用及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均得宣告沒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以其所有被查扣之大貨車及推土機各一部,作為處理廢棄物之用,則原判決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該大貨車及推土機,乃原審依職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廢棄物清理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