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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志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閻學琦、張秀真於第一審之供述,上訴人等僅係持有刀械,完全未為任何作勢欲砍殺,亦未曾表示其他如不交付財物即予殺害或將對彼等為其他不利之行為,客觀上絕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案發當時尚有一老先生騎機車路過,已據閻學琦於警訊中供明,該處並非人煙罕至之處,亦非緊臨懸崖。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等仗恃著人多將被害人誘至人煙罕至之處,手持有殺傷力之刀械圍住被害人,對其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而論以加重強盜罪,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乙○○始終否認參與強取被害人夫婦皮包及大哥大之犯行,甲○○亦供稱:是「阿傑」(謝俊傑)與丙○○二人拿走(皮包及大哥大),乙○○沒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害人夫婦亦證稱皮包是交給手持鋼管之人(即丙○○),未交給手持西瓜刀的人(即乙○○)。乃原判決竟採丙○○於警訊時為推卸責任所供其拿取行動電話及皮包時乙○○亦在場之說詞,而置上開有利乙○○之證詞而不採,認定乙○○共犯此部分之強盜罪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等語。上訴人甲○○、丙○○等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綜合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本案係甲○○與謝俊傑起意實施強盜後,再邀乙○○及丙○○參與。而甲○○與謝俊傑僅對將閻學琦所有,已答應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額賣給甲○○之「天幣」一百五十萬元所換成之高品質「藍寶石」,以強暴或脅迫方法,令其告知帳號及密碼,俾便移轉到甲○○使用之網路遊戲帳號內部分,有犯意之聯絡,並不包括強取被害人夫婦之皮包等財物。乙○○係以幫助甲○○取得「天幣」換成高品質「藍寶石」之意思參與犯罪,只是從犯。丙○○不懂電腦,係聽從謝俊傑之指使隨同前往只為賺錢,於索取被害人之皮包等財物後隨即轉交謝俊傑。甲○○、乙○○皆未參與強取皮包等財物之犯行。上訴人等並非對全部之犯行均參與,亦非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查,竟令上訴人等與謝俊傑對全部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顯有疏誤。㈡、依被害人等之供述,被害人等係主觀上認為前開「天幣」或高品質「藍寶石」

值不了多少錢,故無意反抗,並非上訴人等對其施強暴至不能抗拒而同意交付。另取走被害人等之皮包僅丙○○一人,並未實施強暴、脅迫。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係以強暴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取其物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論以強盜罪,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有欠完備。㈢、甲○○將被害人等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旁之加油站誘騙到福星山八甲產業道路旁一處大門空地,涉犯妨害自由部分,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法律見解有可議。㈣、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屬精神耗弱,請審酌其情狀,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及共犯謝俊傑之相關供述、被害人閻學琦、張秀真之指訴、卷附現場照片七張,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並未對被害人使用任何強暴手段,閻學琦見到伊等四人後即表示願意配合等語。甲○○、乙○○另辯稱:伊等僅共同持械向閻學琦取得「天幣」,均未參與向被害人等強取行動電話及皮包內之財物,當時因空地範圍很大,且有小坡擋著,各人所處位置不同,未看見也不知謝俊傑與丙○○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然卷查丙○○於警訊中供稱:「『阿傑』(謝俊傑)打電話到我家找我,問我『有錢賺,要不要賺』,……我們一共四個人一同去山上,我和另一位朋友留在山上,『阿傑』和『阿誌』(甲○○)又開車下山,過了一會,『阿誌』和『阿傑』和一男一女一同回來,……我拿鋼管,那位朋友(指乙○○)站在裡面,於是阿傑叫他們把值錢東西交出來,並派我去把他們東西拿給我後,我就把錢包拿給『阿誌』,並在現場『阿誌』分了一千五百元給我。」於偵查中供稱:「『阿誌』先向被害人喝令交出身上值錢之財物,乙○○則持西瓜刀嚇被害人,我持鋼管與『阿傑』站在旁邊,被害人交出皮包二個、一支易利信手機。」於第一審供稱:「謝俊傑及甲○○指揮我去搜閻學琦之身上。」「乙○○先拿西瓜刀衝到被害人面前,我隨後拿二支鐵棍到乙○○旁邊嚇被害人,甲○○開口叫被害人拿出財物,……然後閻學琦就把身上的皮包拿給我,我就交給『阿傑』。」「我與乙○○距離被害人約三十公分,當時范某拿西瓜刀舉起來作出要砍被害人之動作。」乙○○於偵查中供稱:「車上原來即備放了鋼管及西瓜刀,車上甲○○有說要去押被害人夫婦,……我持西瓜刀、楊持鐵管,『阿傑』在旁邊,由甲○○主談,被害人交出皮包、手機,並說出帳號密碼。」謝俊傑於第一審供稱:「甲○○叫我向被害人拿皮包,我不願意,甲○○叫我叫丙○○去向被害人拿皮包,後來丙○○去拿,之後交給我,我再轉交予甲○○,甲○○拿到皮包後,就走到後面空地去,甲○○叫丙○○及乙○○看著被害人夫婦。」被害人閻學琦於第一審供稱:「在他們取得我帳號及密碼以行動電話確認後,甲○○與乙○○及丙○○擋在我們前面,甲○○對我說:『你們把皮包及錢拿出來。』

乙○○與丙○○分別還是一樣手持西瓜刀及鋼管站在同一位置。」各等語。相互參照以觀,甲○○、乙○○所辯未參與取得「天幣」以外之其他財物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自無可取。又上訴人等與謝俊傑共四人將被害人夫婦誘往人車稀少之偏僻山區圍住,乙○○、丙○○且分持足以危害生命之兇器西瓜刀、鋼管,對被害人夫婦而言,保全生命已為當務之急,參酌閻學琦於第一審證稱:「(從你進去到離開,你的感覺?)能夠平安回來就好。」「因為他們人多,且我只帶我太太去,希望平安回來就好了,且旁邊又是懸崖。」「(你當時有否想到反抗?)有,但想到反抗也沒有用,所以沒有反抗。」「(你覺得有無反抗之機會?)自己沒有機會反抗,因旁邊是懸崖,一推就下去了,他們人那麼多,沒有退路。」等語,以及上訴人等及謝俊傑之前開供述,當時上訴人等與謝俊傑,由乙○○、丙○○手持可致命之西瓜刀、鐵管在被害人伸手可及之處,將其團團圍住,旁邊又有懸崖,不論該處是否人煙罕至或仍有車流量,上訴人等縱未加以毆打或將刀械架於被害人身上,主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夫婦生命遭受威脅,喪失自由意志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自不能因閻學琦為求全身而退,配合上訴人等之意思,將財物交出,或上訴人等未毆打被害人,而認被害人未喪失自由意志。是以上訴人等係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夫婦不能抗拒而交付不法利益及財物甚明。

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公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指,上訴人等為求「高品質藍寶石」之移轉完成,限制被害人夫婦行動近一小時,另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惟上訴人等限制被害人夫婦之行動自由,係其實施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已包括於強盜犯行之中,不應再予論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稽諸前述丙○○、乙○○、謝俊傑、閻學琦等之供述,甲○○已參與強取被害人夫婦皮包及行動電話之謀議,且居於主使之地位,而乙○○於行為時亦持刀參與其事,原審基此而認定甲○○、乙○○就強盜被害人夫婦皮包及大哥大部分與丙○○、謝俊傑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於法難認有違。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等共四人,將被害人夫婦二人誘至山區偏僻處,面對懸崖,手持致命兇器,逼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上訴人等雖未加以毆打,被害人亦未加以反抗,但依其情狀,被害人主觀上顯然已喪失自由意志,才順從上訴人等之要求而交付財物,因而論上訴人等犯加重強盜罪,自屬有據。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已包括於強盜犯行中,不另論罪,於法尚無不合,甲○○、丙○○上訴意旨指此部分應依牽連犯論處,尚有誤會。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是否有精神耗弱及得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審認之職權,丙○○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有精神分裂症,屬精神耗弱,請求減輕其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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