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犯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確定),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槍枝業經鑑驗,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華山玩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范進財及將系爭槍枝再送鑑定,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另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