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佯以其友人陳王麗英頗負資產,信用良好,因生意亟需週轉現金,慫恿上訴人透過被告轉借陳王麗英賺取二分之利息,上訴人不疑有詐,自八十二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共計將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背書交付陳王麗英簽發支票共十二張(於原審時改稱為十一張,另一紙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一百萬元之支票非上訴人所有,故無被告之背書,詳上訴理由狀三)予上訴人(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無罪確定)。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五之五張支票(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上訴人於退票後找被告尋求解決,被告表示亦係被害人,囑上訴人將支票交其至台南找陳王麗英解決,並由友人廖深潭陪同前往,上訴人只好委託被告出面處理,並將十一張支票均交給被告(被告就尚未經上訴人提示之七張支票金額共計六百五十萬元,由陳王麗英開具七張本票換回交上訴人),被告並保證能如期償還,惟本票屆期陳王麗英均未如期償還。嗣後上訴人屢次向被告詢問,均謂正在解決中,直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方自被告之配偶呂世志處得知被告早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與陳王麗英達成和解,並已簽立和解書解決債務,經上訴人索討和解書,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和解書寄交上訴人。惟查被告與陳王麗英書立之和解書中有關被告之債權二千二百萬元,並未註明有他人即上訴人之一千一百萬元債權在內,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將支票還給上訴人時,已將支票背面之背書名字塗掉,顯有背信損害上訴人債權及變造有價證券之意圖,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第二百零一條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乃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就塗銷支票背面背書毀損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而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上訴人指訴於陳王麗英支票經提示遭受退票後,上訴人乃依被告之囑咐,將支票交付委託被告出面處理(第一審卷第二頁),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具狀答辯稱:陳王麗英宣告倒閉後,上訴人仍謂其不方便出面,乃將陳王麗英簽發之支票交付委託被告提示,並授權被告前往協調債務清償事宜(同上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面);依此,於陳王麗英倒閉後,上訴人確將持有之支票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處理清償事宜,則被告有為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與陳王麗英間債務事務,已無疑義。被告既有為上訴人處理事務,雖其於事後對陳王麗英提出詐欺等另案告訴時,於告訴狀內指訴陳王麗英向其詐取共計二千九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款項,固曾敘及其中一千二百萬元為上訴人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偵查影印卷內),但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與陳王麗英私下達成和解時,和解書內卻僅記載係被告與陳王麗英因債務問題達成和解,及其和解條件均未提及上訴人,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在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在客觀上,其於和解書上未提及上訴人之權益,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欠明瞭,又被告於第一審答辯狀內所載:許憲治可證明上訴人打電話告知不方便出名,委由被告出名全權處理,和解書未註明上訴人債權,係因上訴人自始至終不願出名,而委由被告出名全權處理所致(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被告上開答辯是否真實?此攸關判斷被告有無背信犯罪構成事實至有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然原判決皆未加以調查說明,徒以被告在另行告訴陳王麗英詐欺時,已敘及其中一千二百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將和解條件告知,未限定委任範圍,被告自有權決定在何條件下和解最為有利,且上訴人事後對和解條件亦無反對之意為由,即認被告並無背信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應祇成立詐欺罪,不能更論以背信罪。本件上訴人於自訴狀內,尚自訴:「被告以陳王麗英之支票背書抵付,屆期均退票,被告又故意塗掉支票背書,逃避票據背書責任,更擅自與陳王麗英達成和解獲得不法利益,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嫌」,就此與自訴背信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自訴事實係指訴被告將受託處理之支票後面背書部分予以塗銷,並擅自以自己名義與陳王麗英達成和解,則自訴塗銷背書毀損部分,與自訴背信部分有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