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呂永福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性質上其行為需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本件上訴人縱將呂明賢架出屋外,但僅離其家門口約十公尺處,時間極為短暫,且目的僅在毆打教訓,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拘束呂明賢行動自由之意,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有別。又告訴人呂明賢被架出屋外事,告訴人呂周金珠並未目睹,此部分僅有呂明賢之指訴,且如前述,上訴人係在距呂明賢家門口約十公尺處予以毆打,亦無將呂明賢架出之必要,呂明賢此部分指訴尚有瑕疵,原判決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小陳」、「阿明」共同以非法方法挾持剝奪告訴人呂明賢行動自由犯行,係以告訴人呂明賢、呂周金珠之指訴及上訴人於警訊供承「我攜帶有鐵管及木棍等兇器,當天我即前往呂明賢家中,叫呂某到外面談話,因他口氣不佳,與我同行之綽號『阿明』

、『小陳』就一邊一人挾著呂明賢的手臂,而我就拎著他的褲腰帶,將呂明賢帶至離其家四十公尺處……」等語(警訊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呂明賢、呂周金珠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既與告訴人呂明賢有過節,告訴人呂明賢當時見上訴人夥同綽號「阿明」及「小陳」之人進入其屋內來意不善,豈有獨自一人隨上訴人出外談論之理,是上訴人否認有強押告訴人呂明賢云云則為卸責飾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而上訴人既與「小陳」

、「阿明」以挾持方式致告訴人呂明賢喪失其行動自由,自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使人喪失意思自由有間,亦難謂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拘束呂明賢行動自由之意,且縱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極短、距離有限,亦無礙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責之成立。至告訴人呂周金珠縱未目睹上訴人剝奪呂明賢行動自由經過,但依告訴人呂明賢之指訴及上訴人之供詞,已足據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自無礙原判決之認定,此部分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呂明賢、呂周金珠及侵入住宅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傷害告訴人呂明賢及侵入住宅部分,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傷害告訴人呂明賢及侵入住宅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傷害呂周金珠部分應與其他部分分論併罰,自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均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