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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海興記有限公司(下稱海興記公司)、旗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旗海公司)及其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其奇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與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捷航運公司)負責人姚兆中(另案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止,連續多次由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之商業發票之私文書,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計三次由姚兆中將上訴人所進口之化妝品共計十一批(詳如原判決附表參所示),以美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宙公司)之名義,將美宙公司寄放於姚兆中處之大、小印章,盜用美宙公司及其負責人朱文憲之印文,蓋於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業發票上,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十一張屬私文書之商業發票,且由姚兆中以從事進口報關業務之人,明知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如原判決附表壹、貳、參共計二十六批進口化妝品均有高價低報之不實情事,竟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碼詳如原判決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美宙公司,並持上開之偽造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稅局報關,並繳驗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等證件,足以生損害於美宙公司、朱文憲及海關對於關稅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僅於事實欄記載犯罪事實,未於理由欄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姚兆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止,連續多次由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之商業發票之私文書等情。但上訴人否認有此犯行,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一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判決後,判決正本送達於第一審檢察官,送達證書上司法警察涂錦逢之戳印,記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送達予檢察官,惟檢察官呂理銘之戳印,則記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五頁),檢察官呂理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亦提出上訴狀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究竟司法警察送達予檢察官之方法如何?檢察官之收受送達判決正本之正確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或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攸關其第二審之上訴是否合法,原審未究明真相,率認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而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嫌速斷。㈢、進口報單乃進口商或報關行基於業務所製作之私文書,如從事此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判決事實既記載上訴人與信捷航運公司之姚兆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姚兆中為從事進口報關業務之人,明知上訴人所提供之如原判決附表壹、貳、參共計二十六批進口化妝品均有高價低報之不實情事,竟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碼詳如原判決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文書上,並持之向財政部關稅局報關,並繳驗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等證件,足以生損害於美宙公司及海關對於關稅稽徵之正確性等情。依此事實,自應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原判決漏為審究,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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