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丙○○
丁○○
甲○○
戊○○
右上訴人等因己○○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乙○○、丙○○、丁○○、甲○○、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乃至於自訴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台北市,無一設籍第一審管轄之花蓮縣,因之自訴人向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除徒增兩造往返不便及調查證據之困難外,別無益處,且與管轄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因此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不當。㈡、所謂犯罪結果地係指行為直接發生結果影響之地域(不包括現象結果地),而誹謗罪報章雜誌之發生地點並非上訴人所得掌控,因此不能認報章所列之處均為犯罪結果地,否則全國各地方法院無一沒有管轄權,將使管轄規定失去意義,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或結果地兩者而言。報章雜誌發行遍布各地,倘以報導雜誌實施犯罪,則撰寫、編輯、印刷、發行地,固為犯罪地,但其他銷售地及各地訂閱報章雜誌之訂戶收受該報章雜誌後,可閱覽知悉該文字及圖畫內容,則散布所及之地亦不能謂非犯罪地。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丙○○、丁○○、戊○○、甲○○分別為聯合報及聯合晚報記者、組長、總編輯及發行人,對於採訪刊登之事實及他人提供之資料有查明虛實而後登載之義務,如其刊登之內容非僅涉於私德,足以妨害他人名譽或信用,而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則無論所登載者為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上訴人等竟意圖散布於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在聯合報第七版,上訴人丙○○、丁○○、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劉積瑄共謀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聯合晚報第五版分別以⑴「律師遞訴狀,點名罵法官」為標題撰文刊載:「被法官指為言行失當,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謝姓律師,據悉為留美博士,他擔任一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今年四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卻在聲請狀中指台北地方法院前任院長楊仁壽、民事庭王姓庭長及六名法官等人為『司法黑道集團』,並稱以上人員是『美帝走狗』
、『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另指楊姓女法官『彷如市場邊的瘋子』、『司法妖女』等斷章取義及不實之報導」。⑵「控告柯林頓台灣怪律師躲回國」為標題撰文刊登:「具有中美兩地律師執照之謝姓律師……曾在極短時間內連續控告中美兩地數百名法官、律師,其中多數控訴理由牽強,……據了解謝姓律師為美國耶魯法學院畢業,擁有中美兩地律師執照,他曾在美國聯邦及加州法院提起二十六件起訴、四十六件上訴及抗告案均無一勝訴,他曾控告……數百位律師及法官,多次遭加州法院宣告為濫訴者,並被法院判繳罰款共六十九萬九千多美金,據了解,謝姓律師在美國打的一場官司中,曾提出長達一三六頁之書狀,加上四六○○頁的附件,……只有不到一頁的書狀內容與案情有關,且只有四頁的附件與上訴有關,……不過謝並不聽命,仍然一再濫訴,法院最後把他逮捕收押,一週後交保五萬美金,謝被保釋後即潛回台灣,美國加州法院已對他發出三張通緝令,……」及國內訴訟等莫須有之事實。在小方塊內,上訴人等亦登載自訴人未說的話:「司法風紀很差,司法官以前是紅衛兵,現在是白衛兵,吃裡扒外,包庇白人,損害國人的權益,他的客戶委任他控告這些法官,有何不對?……沒想到台灣的司法官依然包庇白人,客戶才會委任他去控告這些法官」等不實事項。因認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嫌云云。本件上訴人等住所地均在台北市,而聯合報、聯合晚報為國內大報,發行遍及台灣地區各處,包括花蓮縣,亦為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結果地,依首揭說明,第一審法院仍有管轄權,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管轄錯誤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認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既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餘裁判上一罪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誹謗罪等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