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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背信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
新永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協德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送達
右 二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彭意森律師
張廼良律師
被    告 乙○○

         丁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丙○○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乙○○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新永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達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其代表人於訴訟中有變更時,自應由代表該公司新任之代表人進行訴訟,至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訴訟,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進行訴訟,自不待言。本件新永達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時,其代表人固為當時之董事長李協德,然據甲○○、丙○○狀稱:新永達公司董事會已於八十五年間改選,甲○○、丙○○、丁○均為董事、王梅雨為監察人,甲○○並任董事長,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云云,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為證,如屬實在,揆之上開說明,李協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後,自無代表該公司之資格,此項事實關係原判決是否踐行合法之審判程序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是否合法,有無確定,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疏未調查審認,遽對甲○○、丙○○、乙○○、丁○為實體判決,自非適法。㈡又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甲○○、丙○○上訴意旨主張新永達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初起財務狀況日益惡化,當時董事長李協德不敢面對全體股東及員工,亦無法解決近二百名債權人之債務問題,監察人乙○○迫不得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召開緊急臨時股東會議(李協德拒不出席),推派股東甲○○、丙○○、丁○、王梅雨、韓明勳等五人成立緊急處理小組,甲○○並為召集人,並無把持公司業務,排斥當時董事長李協德行使職權,又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丙○○代表公司與債權人代表及員工代表共同達成初步協議,簽訂協議書,並由李文中律師為見證人,依協議書之規定,新永達公司所有模具移交由債權人代表及員工代表共同保管,並授權其等代為尋找買主,嗣時隔五月之久,因無買主願出高於委託價格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以上價格購買,員工代表乃函請李協德董事長召開債權人會議,否則將保管之模具強制拍賣,李協德不予理會,始由李文中律師主持拍賣,並由吳清連以三千二百一十萬元得標,嗣因點交模具時數量短少,又協商折價一百萬元,李文中律師並將所得款項依協議書分配員工資遣費,清償債務,甲○○、丙○○並未參與模具之拍賣,亦未參與買賣,債權人代表及員工代表又在場監督,甲○○、丙○○並無圖不法之利益,及圖加不法損害之犯意云云,有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協議書,新莊第十九支局(郵局)第一八九存證信函影本,台北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六五號函、系爭模具招標公告,李文中律師出具之收據影本、員工代表簽領資遣費文件及員工分配清冊影本、債權廠商切結書影本共一七七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債權人代表陳進財、鍾兆清、吳朝陽、陳雅基、林賢平、褚正宗、證人即員工代表江明煌、證人李文中、吳清連證述屬實等情,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甲○○、丙○○之證據不加採納,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因與甲○○、丙○○有無犯背信罪之犯罪意思要件至有關係,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新永達公司、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甲四、五、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自訴意旨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另本件被訴背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繫屬,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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