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九五巷十五號經營獨資商號南德企業行,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自己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林龍義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未在南德企業行工作領薪,竟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偽造林龍義自八十一年一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每月領薪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元,共計九十七萬二千元之南德企業行八十一年度薪資、加班費、伙食費、請領清冊(下稱薪資請領清冊)之會計憑證,並偽造林龍義之印章蓋用在該清冊之每月蓋章欄,表示林龍義已領取該企業行之薪資共計九十七萬二千元(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萬七千元),並持以行使,託由不知情之明家會計事務所林昱辰據以填製林龍義之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時,虛列林龍義薪資所得九十七萬二千元,並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二十四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龍義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判決認定以南德企業行名義填製之林龍義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昱辰填製上開扣繳憑單部分,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其法則適用自屬可議。(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固認定南德企業行填製之林龍義八十一年度薪資請領清冊,屬商業會計法中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及上訴人行使該薪資請領清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龍義與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為此等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某項犯罪之結果,如係由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因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認係其犯罪之一部分,此時固屬接續犯,當然成立一罪。惟行為人主觀上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客觀上明顯可分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時,則應論以連續犯。依卷附薪資請領清冊所載,林龍義於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均有蓋章領得薪資八萬一千元之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二頁背面),原判決認定該清冊內之林龍義印文係上訴人指使不知情之會計,以偽造之林龍義印章所偽造,如若無誤,則該不知情之會計,究係每月均偽造表示林龍義領得薪資八萬一千元之私文書,抑或係在南德企業行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前,一次偽造林龍義全年度之薪資請領清冊﹖如係按月偽造,則其主觀上究係基於概括犯意,抑或單一決意﹖攸關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究應構成連續犯,抑或接續犯,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此自應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並未涉及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罪嫌,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即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罪,但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即與其事實認定,顯相牴觸,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四)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始終否認南德企業行填製扣繳憑單時虛報林龍義之八十一年度薪資所得,辯稱:八十一年十月以前,亦曾將企業行工作交予林龍義承攬,林龍義於八十一年間總共向南德企業行領得工資一百多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第四八頁、第一一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一七七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林龍義借支紀錄核計,林某於八十一年間向南德企業行借支金額亦不止於其主張之二十六萬五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告訴人林龍義在第一審供稱:「八十一年十月份以前,曾在他(指上訴人)那邊打零工,有支領工資,但不記得支領多少錢」
(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如若屬實,似意指上訴人辯稱:林龍義於八十一年全年間均在南德企業行工作支薪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則卷附之林龍義借支紀錄及上引林龍義之供述,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却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即明家會計事務所人員林昱辰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明家會計事務所職員行使偽造之林龍義薪資請領清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南德企業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林昱辰證稱:「由甲○○提供員工薪資報表,填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需要提供薪資報表」(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似意指明家會計事務所人員為南德企業行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行使偽造之林龍義薪資請領清冊。則原判決事實認定,即與上引林昱辰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其採證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已改列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亦有變更,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又依卷附林龍義薪資請領清冊所載,林龍義於八十一年度向南德企業行請領之薪資計九十七萬二千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並偽造林龍義之印章蓋用在該清冊之每月蓋章欄,表示林龍義已領取該企業行之薪資共計九十二萬七千元」,似屬筆誤;再依原判決主文諭知及理由說明,其係依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就上訴人偽造之林龍義印章一枚,併予宣告沒收,則其據上論斷欄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顯係漏載。案經發回,均應一併更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