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 再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乙○○律師
- 被告
- 甲○○
右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訴訟程序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雖例外得提起抗告,但如經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不在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提起再抗告,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被告甲○○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聲請第一審法院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被告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乙○○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駁回,乙○○律師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復經該抗告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依上開說明,既不在得再抗告之列,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發生得再抗告之效力,乃乙○○律師又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