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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白文漳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訴人
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文卿
自訴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被告
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毓敏
被告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肇雄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查被告等為公司之法人組織,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亦即關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所定各罪,於法人犯罪時係屬專科罰金之案件。本件既係專科罰金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案件。依首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