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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笠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振裕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甲○○、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乙○○係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六號一樓笠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係該公司之電腦工程師,共同負責電腦銷售業務。其二人明知「WINDOWS」、「OFFICE」、「PHOTOEDITOR」、「DOS」等各種版本之電腦程式,係由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促銷昶日公司組裝之電腦或其硬式磁碟機,而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擅自重製「WINDOWS」、「OFFICE」、「PHOTOEDITOR」

、「DOS」等電腦程式,而隨客戶之需求,附贈於所販售之電腦硬體設備上。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查獲。因認乙○○、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乙○○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起訴書記載甲○○、乙○○明知「WINDOWS」、「OFFICE」、「PHOTOEDITOR」、「DOS」

等電腦程式,係由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促銷昶日公司組裝之電腦或其硬式磁碟機,而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笠勝有限公司營業場所,擅自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而隨客戶之需求,附贈於所販售之電腦硬體設備上,以此方式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美商微軟公司所委任郭慧雯律師會同警方在笠勝有限公司查獲等情。並認甲○○、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雖起訴書內就甲○○、乙○○為前揭行為之時間起點未詳予載明,然既敘述其等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查獲等情,則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已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故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對於卷內與其等被訴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詳予調查審究,始稱適法。而稽諸卷內資料,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笠勝有限公司扣得光碟二十四片(見偵字第一三七五八卷第八頁)。復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偵審中一再指述:該扣案之光碟內有擅自重製自渠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等情。即甲○○於警訊時亦供陳:扣案之光碟內有複製自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見偵字第一三七五八卷第五頁)。則扣案之光碟內有否擅自重製自渠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如有,係由何人所擅自重製?其目的為何?又起訴書以卷附之測試報告,主張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扣笠勝有限公司之電腦設備時,當場所實施之測試,不同之電腦存有相同序號之電腦程式,而以之作為甲○○、乙○○有前開被訴犯行之佐證,其斯項主張是否可採?上開各情與判斷甲○○、乙○○是否成立前開被訴犯行有所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認甲○○、乙○○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取甲○○、乙○○於審理中之供述,認笠勝有限公司之相關業務,係由甲○○一人全權處理,乙○○並未參與其事。而推論乙○○並無被訴犯行。然乙○○於偵查中供陳:伊為笠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賣電腦之人為伊與甲○○;甲○○亦於偵查中供述:笠勝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乙○○,負責賣電腦各等情(見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一五三頁、偵續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十八、二一頁)。則如何謂笠勝有限公司之相關業務,係由甲○○一人全權處理,乙○○並未參與其事,尚非全然無疑。乃原審並未詳實說明如何取捨甲○○、乙○○前後不一陳述之理由,即遽為前揭認定,要屬理由不備。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即曾前往笠勝有限公司前開營業場所購買電腦之李重德於警訊時證稱:伊所購買之電腦內,有輸入軟體程式等情(見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一六九頁)。如果無訛,則該輸入之程式,是否為擅自重製自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與甲○○、乙○○有無關聯?又原審既認鍾莉苓、王振揚係美商微軟公司指派前往向甲○○購買電腦之員工,究竟甲○○有無擅自重製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至該電腦,有傳訊鍾莉苓、王振揚到庭陳述當時交易情形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第五頁第十四至十八行)。則如該二人曾任職於美商微軟公司,似應留有其等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可由該資料追查出其等年籍住所等,而予以傳訊。上開各情與判斷甲○○、乙○○是否有被訴犯行有所關聯,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謂甲○○、乙○○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笠勝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笠勝有限公司被訴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科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就笠勝有限公司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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