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簡長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自告訴人吳泓基手中接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五八之一號兆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玉公司)之經營權,實際負責兆玉公司之營運管理,兆玉公司之股東共有上訴人、洪金葉、吳尚旻、張宏任、洪國銘、陳良榮、李建毅、吳兆偉等人;董事為上訴人、洪金葉、吳尚旻等三人,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股東吳尚旻並無申請召開股東會,竟透過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玉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陳素敏,依照一般自行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三日,偽造吳尚旻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自行召開股東會之申請函,並由李玉鳳將吳尚旻、吳泓基、告訴人楊淑琴等放在公司之印章交與陳素敏,由陳素敏盜用吳尚旻之印章完畢後,再由陳素敏依照召開股東會程序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素敏偽造兆玉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內容記載決議選任董事楊淑琴、吳泓基、吳尚旻及監察人吳建基,並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記載決議選任楊淑琴為董事長,復盜用吳尚旻、吳泓基印章,蓋於上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主席簽章欄及紀錄簽章欄,盜用楊淑琴、吳尚旻之印章蓋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簽章欄及紀錄簽章欄,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偽造兆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盜用楊淑琴、吳泓基、吳尚旻之印章分別蓋於新任董事長、董事欄,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程序,均使不知情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制成之公司登記卡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尚旻、吳泓基、楊淑琴及未出席會議之股東或董事,暨主管機關就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辦理前開手續,事前有經過告訴人吳泓基、楊淑琴等人之同意,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卷內吳尚旻之身分證影本,即係當時由告訴人所提供,足證告訴人等事前確有同意等語,並提出吳尚旻身分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
上訴人所辯上情及證據是否屬實,其與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上情及所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素敏盜用楊淑琴、吳泓基、吳尚旻之印文,偽造兆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則上訴人就偽造上開楊淑琴、吳泓基、吳尚旻名義之文件予以行使之行為,是否同時侵害楊淑琴、吳泓基、吳尚旻等人之法益?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所為何以不構成想像競合犯未詳予論述,其理由欠備,尚有未洽。㈢、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於兆玉公司申請前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問。此與上訴人是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至有關係。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兆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何以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即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無須為實質審查之理由,即遽論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理由欠備,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