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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三一七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有侵占被害人方玲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並撥打電話之自白,及被害人方玲玲之指訴、扣案之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參酌卷附該行動電話通聯及序號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並未曾自白涉嫌竊盜罪(按公訴人係以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上訴人係累犯,亦不得宣告緩刑,公訴人未表明本案之情節有何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也未具體求刑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認不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未依公訴人所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已侵害上訴人之法益,第一審審理程序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經警循線查獲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持搜索票在上訴人住處扣得其所有用以搭配被害人方玲玲上開門號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原判決事實欄第九行將「十一月」記載為「十月」,應係顯然之誤寫,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指稱伊於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與事實不符,即有誤會。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伊就竊盜部分未為自白不影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原意,及其就撥打電話之行為,自始即自白不諱,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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