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邱 真 珠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壬○○○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王 惠 光律師
- 被告
- 戊 ○ ○
- 被告
- 庚 ○ ○
- 被告
- 甲 ○ ○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鄭 錦 堂律師
- 被 告 癸 ○ ○
乙 ○ ○
己 ○ ○
辛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四號,自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七號、第一一六九號「原判決漏載第一一六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邱真珠、丙○○、壬○○○(另自訴人邱創城、邱月裡提起自訴後,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原均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股東,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瞭解公司近況而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抄錄生元公司之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發現上訴人等及邱創城、邱月裡之股份均已消失,公司股東無端變成被告癸○○、乙○○、庚○○、甲○○、己○○、辛○○、及已故劉貴明等人;董事長變更為癸○○,董事則改為乙○○與庚○○;監察人則變更為甲○○。惟上訴人等及邱創城、邱月裡並無任何出售或移轉生元公司股份之情事。上訴人等再申請閱覽生元公司資料,竟又發現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再將生元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庚○○,庚○○之股數由一百零六萬股增為一百零七萬五千股。按生元公司原為邱創城於四十七年出資設立,為一家族公司,公司董事長自七十五年以後即登記為被告戊○○,因公司之董監事並無外人,上訴人等及邱創城、邱月裡之印章係存放生元公司內,上訴人等及邱創城、邱月裡所有之生元公司股票亦然。詎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偽刻生元公司之大、小章及董監事印章,以生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偽稱生元公司之大、小章遺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生元公司大、小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戊○○登報謊稱生元公司之公司執照統一編號00000000正本遺失及生元公司之董事邱月裡、邱真珠及監察人丁○○之印章遺失,再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及變更董事、監察人印鑑章。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戊○○復以偽造之生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致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又前開新股東,除乙○○為邱創城、邱月裡之五女,癸○○為乙○○之夫外,己○○、辛○○、及已歿劉貴明均為上訴人等及邱創城、邱月裡所不識。至庚○○為戊○○之配偶,甲○○則為庚○○之母。嗣經上訴人等及邱創城、邱月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癸○○於接獲催告函後即表明伊未同意購買或受讓生元公司股票,亦未同意擔任生元公司董事長,伊亦不知生元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之事,且表明伊願將其名下之生元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創城所指定之人並辦理董事長變更。癸○○同時表明己○○、辛○○、已歿之劉貴明均為其找來之人頭,彼等亦同意無條件將生元公司股份返還予生元公司之原股東,嗣癸○○並具函通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表明上情。又邱月裡曾將私房錢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借予女婿林智浩,由林智浩開立其所經營之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支票交予邱月裡執存。此外邱創城、邱月裡、丁○○、邱真珠及戊○○亦曾擔任林智浩所營頂堡公司或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股東,且對與各該公司往來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林智浩、頂堡公司及統年公司週轉不靈,致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向邱創城、邱月裡、丁○○、戊○○追索。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邱月裡佯稱可代為催討前開四千餘萬元之個人債權,致邱月裡陷於錯誤,將面額合計四千餘萬元之支票交予戊○○。詎除戊○○外之其餘被告均明知戊○○所持有面額合計四千餘萬元支票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持以謊稱係邱月裡向被告等借款合計二千餘萬元之債權憑證。綜前所述,被告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計偽造下列私文書:⒈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邱真珠出讓予庚○○生元公司股票五十五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⒉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邱創城出讓予庚○○生元公司股票五十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⒊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邱瓊英出讓予甲○○生元公司股票二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丁○○出讓予甲○○生元公司股票十四萬五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⒌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丙○○出讓予壬○○○生元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⒍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邱月裡出讓予癸○○生元公司股票六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
⒎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邱創城出讓予己○○生元公司股票五十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⒏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壬○○○出讓予劉貴明生元公司股票三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⒐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邱雲麗出讓予辛○○生元公司股票二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⒑八十四年元月邱月裡名義之收據。⒒八十四年四月由戊○○為生元公司全權代理人與庚○○等所簽之契約書。⒓被告等提出主張生元公司之股東及股份變動情形之生元公司股東名簿。被告等復共同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及邱月裡名義之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律師所擬之承諾書上,蓋用偽造之印章,並持上揭偽造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審理時提出前述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收據、契約書、承諾書,共同行使之。又被告等共同行使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經承辦之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股份變更登記,亦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戊○○並另涉有牽連犯詐欺罪嫌,其餘被告等則又另牽連犯收受贓物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戊○○、庚○○、甲○○、癸○○、乙○○、己○○、辛○○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為該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是該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於自訴人死亡後,如欲取得原自訴人之地位,尚須在一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法院對其是否聲請承受訴訟,毋庸通知。如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即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在聲請承受訴訟前,並不當然取得原自訴人之地位,成為該件訴訟關係之主體。而上開規定,於第二、三審之審判,復均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自訴人邱創城、邱月裡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如若無誤,則其直系血親,如欲取得渠等原有之自訴人地位,自須於一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原判決未審認邱創城、邱月裡之直系血親曾否為承受訴訟之聲請,即於理由內說明:「其餘自訴人為渠等之子女,是渠等自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其他自訴人承受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該項犯罪直接被害之人,而是否直接被害,則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
是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應係該文書制作名義人。被告等被訴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偽造邱雲麗出讓生元公司股票二萬股予辛○○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聲請書及邱瓊英出讓生元公司股票二萬股予甲○○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邱雲麗、邱瓊英股份變更登記,嗣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審理時提出邱雲麗、邱瓊英名義制作之各該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等事實,關於偽造邱雲麗、邱瓊英名義之股份變更登記申請書部分,其直接被害人為邱雲麗、邱瓊英,提出行使並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邱雲麗、邱瓊英股份變更登記部分,直接侵害者除國家法益(即股份轉讓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或地檢署、法院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外,直接被害者仍係制作名義人邱雲麗、邱瓊英。邱創城、邱月裡及上訴人等均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邱創城、邱月裡及上訴人等補充自訴理由㈣狀,雖將上開文書列入被告等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並據之指訴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亦觸犯偽造文書罪嫌(見第一審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卷第一宗第七頁、第二十頁),惟原審就邱創城、邱月裡及上訴人等是否為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未予調查、審認,即逕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自屬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自訴人邱月裡於偵、審中供稱:「(問:戊○○提出之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上立據人及見證人是否你所簽?)我是有簽。」、「(問:收據是何來?)是他要我簽的」(見偵四五○九號㈠卷第一一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六三頁背面),與系爭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上之邱月裡簽名、字跡,確與邱月裡所不爭之承諾書上的簽名字跡及邱月裡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立保證書、第一審委任黃秋田律師委任狀上之簽名字跡的特徵相符,有承諾書正本、保證書、委任狀(見偵字四五○九號卷㈢第六一頁,上訴卷第二宗被上證十三、十四號)在卷可佐。而系爭收據上之印文,乃邱月裡之印鑑章,有印鑑證明可稽(上訴卷第三宗被上證四十一號),及證人即邱月裡之女邱雲麗亦證稱:「(問:收據、買回契約書你母親(邱月裡)簽名是否她自己所為?印章是否她的?)收據及買回契約書上我母親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我母親自己簽也是她的章」(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五頁背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說明該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乃邱月裡親自簽名並用印。惟對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該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內邱月裡之簽名、印文與其本人之簽名及印鑑章之印文相同,並未明確說明。就上訴人等聲請對該等簽名、印文囑託專業機關鑑定(見更㈠卷第二宗第四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頁),不加調查,復未說明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邱雲麗在第一審已供稱:「那天我沒有去(指邱月裡簽股份讓渡契約書當日,筆錄載為買回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五頁),則其何以能知悉該股份讓渡契約書內之邱月裡簽名乃邱月裡所親簽?由此瑕疵,可否印證邱雲麗有刻意迴護被告等之情事?原判決俱未審認,即遽採納邱雲麗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有可議。又邱月裡在偵查中固供稱:「(問:戊○○提出之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上立據人及見證人是否你所簽?)我是有簽。」,惟於同次訊問中復供稱:「他帶我去埔里,拿一張小的紙,要我簽,是一張小紙不是收據,他叫我蓋也不知道蓋什麼」(見偵四五○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背面),綜上以觀,邱月裡偵查中供述之真意,似意指戊○○係央請伊在一張小紙條上簽名、蓋章,而非在以整張十行紙制作之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見第一審被告所提書狀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內簽名、蓋章,原判決依憑邱月裡上開供述,逕認邱月裡自承簽立上開收據,並執該紙收據之記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八行至第十四行),顯與邱月裡上開供述之真意,不相符合,其採證於法有違。又據上訴人等提出之生元公司不動產明細表所載,生元公司在台北縣新莊市及台北市擁有多筆不動產,證人陳純仁在原審證稱:「當時約估生元公司價值二億一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如若屬實,上訴人等豈會將邱創城隻手創立價值二億餘之生元公司,折抵僅四千餘萬元之債務?
更何況即令戊○○所供邱月裡託伊調借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云云屬實,上開債務亦僅係邱月裡託戊○○向庚○○、甲○○、癸○○、乙○○、己○○、辛○○、劉貴明所借,交付之債權憑證復祇有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開立之支票,邱創城及上訴人等均非前述債務之債務人,邱創城及上訴人等豈會以渠等所有之生元公司股權,抵償非渠等應負擔之債務?況且戊○○在第一審即具狀陳稱:「邱創城與邱月裡已分居四十年,且有諸多外遇,夫妻感情不睦至極,且動輒毆打邱月裡,視邱月裡為草芥(見第一審被告所提書具卷第一七一頁),在上訴審復供稱:「(問:收據誰寫的?)內容是我寫的,我母親簽名,所以我影印一張給我母親」、「(問:內容實在嗎?)實在」、「(問:當時你父親還在嗎?)還在,但都不敢讓我父親知道此事」(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三六八頁),則邱創城既與邱月裡感情不睦,又不知道邱月裡託戊○○向外借款轉借予林智浩所營頂堡公司之事,其又豈會同意以其及家人所有之生元公司股權抵償上開債務?又縱如戊○○所供:「我爸爸提議股權轉讓,一方面脫產,一方面還民間貸款」(見上訴卷第一宗第四七頁、第二宗第八二頁、第三宗第十二頁),惟證人林智浩在上訴審證稱:「(問:有那些人向銀行擔保?)丁○○、邱月裡、邱真珠、邱瓊英、戊○○與我岳父邱創城」(見上訴卷第三宗第一四九頁背面),如若無訛,壬○○○既未替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作保,自無移轉生元公司股權脫產之必要,其擁有之生元公司三萬股股權何以出讓予劉貴明脫產?而戊○○、癸○○供認係渠等簽署之承諾書上已載明:「戊○○同意邱創城先生所委託陳純仁律師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遠催字第八四二九六號函內之安排」(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則證人陳純仁在更㈠審及原審證稱:「我是當面給他們的(指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遠催字第八四二九六號函)」、「(問:在寫承諾書過程中,有無聽到他們談到借款的事?)沒有,戊○○說他要把股份拿回來,他需要一些錢」(見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如若無誤,戊○○、癸○○對陳純仁律師代邱創城發送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遠催字第八四二九六號函所載內容,顯已明瞭。再觀諸該函內記載:「戊○○、乙○○違法變更生元公司之股份」、「請彼等邀同其先前指定之各偽造文書而變更之生元公司之股東前往貴法律事務所辦理生元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變更事宜,逾期不前往辦理,則請貴大律師代為追究彼等及各共犯之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見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若生元公司股權移轉予庚○○、甲○○、癸○○、乙○○、己○○、辛○○、劉貴明等人,確係經邱創城、邱月裡及上訴人等同意之抵債行為,戊○○、癸○○在簽立上開承諾書時,何以對邱月裡借款之事,隻字未提?何以仍對指摘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律師催告函內容,俱表同意,而無隻字反駁?又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邱月裡名義簽立之上開收據乃記載:「茲本人邱月裡於七十八年初至八十三年底前,共計收到戊○○之現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萬元正,借支給頂堡(股)公司及統年(股)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元月以頂堡(股)公司及統年(股)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肆仟零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正,支票張數共計陸拾壹張票交予戊○○結算所欠之債務,全部結算清楚」(見第一審被告所提書狀卷第十三頁),若該收據確係邱月裡簽立,而邱月裡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予戊○○之一百五十萬元,亦為清償上述債務,該收據上何以未記載前已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邱月裡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戊○○時,既知要求邱某簽立收據(見上訴卷第三宗第一八○頁),其在交付面額合計高達四千零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予戊○○結清債務時,何以未令戊○○書立收據﹖又據戊○○所稱邱月裡託伊借款轉借予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時,係以邱月裡簽立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被告等推由戊○○出面收受頂堡公司、統年公司簽發之上述支票時,何以未要求出面借款之邱月裡背書?原判決就上開疑點,皆未調查、釐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難認為適法。又邱月裡始終否認曾透過戊○○向庚○○等人借款,上訴人等自第一審起,即對被告等所稱借貸予邱月裡之金錢來源、方法等,提出諸多質疑(如向女兒乙○○借款何庸透過戊○○、戊○○供稱:已將股票交予其他被告,庚○○、癸○○、己○○却供稱:沒有拿到股票、庚○○供稱:「我及我媽媽(指甲○○)借了一千四百多萬」,戊○○却供稱:「她(指甲○○)與庚○○一起共計一千八百八十多萬元」、何以統年公司、頂堡公司支付借款本利之支票均進入邱月裡女兒壬○○○、邱真珠之帳戶提示、戊○○交付借款予邱月裡轉借予頂堡公司、統年公司,在長達五年之時間內,何以戊○○未取得任何一張該等公司開立之票據、借款、付息何以均用現金、何以前欠未還,利息亦未付足,甚至八十二、三年分文未付,却仍一再出借,對欠下之鉅額本息,何以從未追索等等),並據之主張邱月裡從未託戊○○向庚○○等人借款轉貸予頂堡公司及統年公司,原判決對此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即以前述收據、證人邱雲麗、李保祿之證言及戊○○簽立曾收受邱月裡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逕認邱月裡確曾託戊○○向庚○○等人借款,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背信及庚○○、甲○○、癸○○、乙○○、己○○、辛○○收受贓物、戊○○詐欺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