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信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搶劫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八年八月,同年七月間假釋出獄及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滯留大陸地區,七十九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並予通緝。其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冒用黃志平名義申請護照,自大陸地區入境台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復另行起意,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之犯意,託知情之郭彥良(未經起訴)介紹有意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走私回台之人。郭彥良乃基於幫助上訴人犯罪之意思,將情告知林輝燦(業經判刑確定)。林輝燦應允後,上訴人、林輝燦、郭彥良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附近之弘宮飯店見面。上訴人告知運輸海洛因走私回台後給予代價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林輝燦因缺錢花用,當場表示同意,乃基於與上訴人共同運輸海洛因走私入境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訴人帶同林輝燦前往大陸地區夾藏海洛因入境。同日下午,郭彥良基於幫助上訴人、林輝燦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意,駕車載上訴人、林輝燦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上訴人、林輝燦即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澳門,翌日再搭機前往大陸廈門市後,同住在廈門市湖里區上訴人住處。同月六日下午,一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男子攜帶底部夾層藏有海洛因六包之手提袋一只,及海洛因三包(該九包海洛因計淨重八百五十四‧六二公克),至該處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取出己有之長褲、長袖襯衫、外套各一件,放入該手提袋資為掩飾後,將該手提袋交付林輝燦;並將前開另三包海洛因藏放在林輝燦腰腹部之間。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自廈門搭機至澳門,再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旋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出關時,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九包、手提袋一只、長褲、長袖襯衫、外套各一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林輝燦於高雄巿調查處調查時、偵審中,及郭彥良於原審供陳綦詳,並經證人即承辦之調查人員駱碧玉證述甚明。復據證人楊政哲證稱:伊在台灣高雄看守所與林輝燦同房,上訴人曾託伊傳話給林輝燦,要林輝燦承擔走私運輸毒品一案;證人羅鳴炎證述:上訴人與林輝燦出庭聽宣判之日,伊亦因案件出庭,於回台灣高雄看守所途中,在車上聽到上訴人要求林輝燦扛下來,並表示會幫林輝燦打點各等情。又林輝燦身上及所攜帶手提袋被查扣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均係海洛因,其淨重為八百五十四‧六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並有手提袋一只、長褲、長袖襯衫、外套各一件扣案可佐。復詳敘林輝燦於高雄巿調查處訊問時,雖供稱伊與郭彥良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弘宮飯店與上訴人見面。但林輝燦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已供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上訴人見面等情,核與郭彥良所證述相符,堪認上訴人與林輝燦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弘宮飯店商談走私運輸海洛因之事。又由第一審向台灣高雄看守所調取上訴人與林輝燦入所健康檢查表以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進入高雄看所守時,身高一六九公分,體重五十七公斤,而林輝燦於同月八日進入該所時,身高一七五公分,體重八十一公斤,可見其二人身材體型尚不相同。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及林輝燦試穿扣案之長褲、長袖襯衫、外套結果,發現上訴人穿該衣物相當合身,而林輝燦穿該衣物則屬太小或太緊,並不合身,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參以其二人均供稱林輝燦出入境前後三天均穿同一套衣服,出境時未帶其他物品,及林輝燦在廈門時,與上訴人同住於上訴人住所等情,足見林輝燦所供述該扣案之衣物為上訴人所有,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其體重已增為六十點五公斤,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故難以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調查時試穿扣案之衣物,略微短小不合身,而謂該衣物非屬上訴人所有。且論述毒品買賣因風險甚高,故十分隱密,通常須有特殊之管道及相當之信任關係,始得為毒品交易。據上訴人供述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一直居住廈門等情。而稽之林輝燦之台胞證,其僅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入境大陸地區一次,旋於翌日出境。衡情上訴人較林輝燦易取得前開鉅量海洛因。另觀之卷附之相關機票影本,林輝燦原已購妥澳門航空來回機票,但回台灣時並未使用,而改搭廈門航空赴澳門,再搭長榮航空回台。倘林輝燦係主導回台之人,當不致遷就上訴人改搭別家航空公司之飛機回台。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供稱:伊回到台灣時,身上帶二萬元港幣去澳門。再回到澳門時,伊贏四萬元港幣,故回台時,身上有六萬元港幣等情。又參以走私運輸海洛因風險極大,罪行甚重,故林輝燦所稱:伊受上訴人之託,願以二十萬元代價走私運輸海洛因,上訴人因而使伊運輸前開海洛因。相約通關後,在中正機場外交付毒品及二十萬元酬勞,上訴人並隨行監視等情,尚無違事理。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簡美華堅決否認請託上訴人帶林輝燦同去大陸。復據證人即承辦之調查人員駱碧玉證述:並無簡美華走私運輸毒品之線報。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簡美華之出入境紀錄以觀,其出入境尚非頻繁,且出境期間非長,故簡美華並無取得系爭鉅量海洛因之可能。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所辯:伊受簡美華之託,帶林輝燦同去大陸地區,及安排林輝燦住在伊住處。案發當日中午,林輝燦自行提系爭手提袋自外返回後,託伊購買機票一起回台。伊並不知林輝燦夾帶海洛因,亦未令林輝燦走私運輸海洛因,可能係簡美華令林輝燦所為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楊泰樹所證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向其收取漁貨款等情,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無走私運輸海洛因情事。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犯罪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在同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之該項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修正前該項僅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以舊法有利上訴人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林輝燦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係以一行為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查郭彥良先前已拒絕為上訴人運輸海洛因走私入境,業據郭彥良供陳甚詳,足見其並無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雖其介紹林輝燦為上訴人運輸海洛因走私回台,並駕車載其二人至中正機場搭機,但並未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居於幫助犯之地位,難認係共同正犯。又上訴人固向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男子取得前揭海洛因,然尚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男子與上訴人有運輸海洛因走私回台之犯意聯絡,故無從認係共同正犯。再查上訴人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因而查獲賴盈秋、許順益持有海洛因、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等,然其非屬上訴人所犯本件運輸海洛因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有上揭前科,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而主導運輸前開鉅量海洛因走私入境,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九包,係上訴人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查獲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手提袋一只、長褲、長袖襯衫、外套各一件,為上訴人所有,供上訴人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出國前一日,受林輝燦之妹簡美華之託,帶林輝燦至大陸地區,並無委託林輝燦運輸海洛因情事。上訴人倘知林輝燦身上帶有前開鉅量海洛因,當不致偕同林輝燦通關進入澳門賭博。林輝燦運輸海洛因之幕後主使者,可能為簡美華與郭彥良。
原審就林輝燦受託運輸海洛因之酬勞如何取得、最初與上訴人見面之時間、有無前開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男子,及扣案之長褲、長袖襯衫、外套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暨簡美華是否為囑林輝燦運輸海洛因之主謀等,未詳查究明,且對楊泰樹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詳加調查釐清,即採取林輝燦、簡美華、郭彥良等不實之供述,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有未合。又調查單位依上訴人所供,而查獲賴盈秋、許順益持有海洛因、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等,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原審因認上訴人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因而查獲賴盈秋、許順益持有海洛因、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等,然其非屬上訴人所犯本件運輸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合。又原判決因認同案之林輝燦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故於據上論結欄援引該法條,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云,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