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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郭毓洲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被告
劉秉郎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蘇友辰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再審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秉郎、甲○○、乙○○(下稱被告等三人)與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之王文孝、王文忠兄弟(以上二人均經國防部判處罪刑確定,王文孝業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死刑完畢)經常聚集嫖賭玩樂。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彼五人同赴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為汐止市○○○路口狄斯耐(或迪斯奈)遊樂場撞球玩樂,至翌(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被告等三人以機車送王氏兄弟返回其二人位於台北縣汐止鎮○○街六十七巷二弄八號四樓之住處。在上開住處一樓前,王文孝謂其因積欠不詳電動遊樂場賭債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遭債主一再催討,餘四人亦缺錢花用,五人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決定至王文孝提議之與其住處同樓對面吳某、葉女(年籍、姓名詳卷)夫婦之住宅(即同上址六號四樓)行竊,推由王文忠在外把風,王文孝先登樓頂陽台,自吳宅樓頂加蓋未上鎖之窗台侵入開啟四樓前門,被告等三人即分持王文孝提供之開山刀、警棍、水果刀侵入,王文孝則在吳宅廚房內取持菜刀一把。嗣王文孝及被告等三人在客廳內搜尋財物無果,竟謀議侵入吳某夫婦臥室內強劫財物。彼等侵入臥室後,由王文孝、乙○○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某,甲○○押住葉女,致使其二人不能抗拒,劉秉郎則翻箱倒櫃搜尋財物,甲○○隨亦參與搜刮,由王文孝押住葉女,劉、莊二人共搜得現款六千餘元、金戒指四枚。彼等劫財得逞後,王文孝見葉女略具姿色,竟起淫念,與被告等三人合謀輪姦。王文孝乃強脫葉女睡衣、內褲,吳某見狀欲反抗,王文孝即持菜刀猛砍其頭部一刀,被告等三人亦繼以棍、刀毆砍吳某致不支倒地。王文孝、劉秉郎二人先後遂行強姦,於甲○○施行強姦之際,葉女出聲哀求,王文孝等人亦持刀輪砍其頭部制止。末於乙○○甫著手強姦時,因葉女啼哭不止而作罷。王文孝恐事後被認出致犯行敗露,竟提議殺人滅口,四人乃共同基於概括殺人之犯意,分別持刀砍殺吳、葉二人頭、胸、四肢等部位,致吳、葉二人均斷氣始罷手(吳某共被砍殺四十二刀、葉女共被砍殺三十七刀)。旋四人分別在吳宅浴室內清洗身體、刀器,王文孝並在房間內清理指紋等犯罪證據,復將菜刀放回原處,劉秉郎則將葉女之衣褲穿妥以掩飾曾遭姦淫,嗣反鎖臥室房門,由吳宅前門離去。彼等作案所用之開山刀、水果刀,則由乙○○持往基隆港丟棄,血衣各自丟棄,所得現款朋分花用,金戒指則由王文孝自行典當得款使用。迄至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警棍一支、吳宅鑰匙一串及贓款二十四元等情。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犯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之罪嫌(嗣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檢察官論告時,則認被告等三人所犯應依與懲治盜匪條例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故意殺人罪處斷)云云。經再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等三人以共同強劫而強姦罪,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開山刀、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各一支均沒收;又以共同連續殺人罪,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開山刀、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各一支均宣告沒收。並定其等均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開山刀、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各一支均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等三人均無罪,雖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同月十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三人自白之犯罪時間、有無共犯、犯罪動機、侵入方法、兇器及分擔行為、參與輪暴者及順序、如何行兇殺人、強姦後換穿被害人葉女之衣服、贓物(下手搜尋財物、所得財物數額及分贓情形)、犯罪後如何滅跡、處理兇器及血衣褲、犯罪後離去途徑及以後行蹤、銷贓等十三項,均有矛盾齟齬之情形(詳原判決第一0九至一五一頁),而認被告等三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俱不可採。然查:⑴、原判決以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王文忠於警詢或偵查中對於侵入吳宅之時間,或稱(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二時五十分許」、「三時許」,或「四時許」云云,所供有出入,因而認彼等自白有瑕疵等旨。惟查渠等所供作案時間均在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至四時許之間,乙○○、劉秉郎及王文忠嗣後雖辯稱: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十時許與王文孝共四人在迪斯奈撞球場撞球,於十一時許先由乙○○送王文孝回家,伊等三人聚集玩樂至翌日四時許才分手,甲○○當日不在場,伊等均未與王文孝共犯本案等語。然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三人所提出案發時間(即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之不在場證明,既認均不可採信(詳原判決第一七三至一九五頁)。而王文孝又供稱:當日係幾人(指王文孝、王文忠及被告等三人)一起去,沒有中途分手,也沒有各別離去等語(詳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第一八四頁反面)。如果無訛,則被告等三人與王文忠、王文孝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十時許起,至翌日凌晨四時許應係同在一起。況原判決對被害人二人被害之時間亦未能確認係何時發生,當時又係夜半時分,除非曾有精準之對時,何人能正確無誤敘明何時發生何事?即如王文忠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間點時,亦均答稱因為沒有帶手錶,不確定時間或不知時間等語(詳再審卷九第四十七頁、再審卷十第二十六頁)。參以彼等受訊問時係八十年八月中旬以後,距離兇案發生之日已間隔近五個月之久,則彼等對侵入吳宅時間所供略有出入,究竟係因虛偽之供述所致?抑或因各人對於時間之感知能力、記憶能力或表達能力不同所造成?

難謂全無疑義。原審未深入探求彼等自白中就時間之供述不一之原因何在?以及所供犯罪時間之差距是否足以影響事實之判斷?僅以渠等所述侵入吳宅之時間有大約一至二小時之出入,遽謂其等自白與事實不符,自欠妥洽。⑵、王文孝對於共犯之陳述,最初二次均稱係伊一人所為,其後又稱有「謝廣惠」、「王文忠」及綽號「黑點」或「黑仔」等人參與,嗣又改稱:伊與王文忠及被告等三人,共五人均有參與云云(詳原判決第一一二、一一五頁),前後固非完全一致。然其嗣後已說明:「(問:第一次偵查筆錄所供實在?)不完全實在,因我怕拖累其他人,不敢說出來」(詳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五十頁反面)、「(問:警方是給你指人還是帶去找?)指人,是警察帶我去汐止找,從我母親那邊知道他們地址,我有供出弟弟,我知道人,不知道其姓名,我弟弟知道名字,抓到之後,在警察局指認,那三個人就是作案的三個人」、「(問:汐止作筆錄所稱『黑點』、『黑仔』是指劉秉郎?)『黑仔』指劉秉郎,『黑點』是隨便說的」(詳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第一八三頁、一八四頁反面)等語,顯已就其供述歧異之原因為說明。而其供述作案者為五人,由王文忠把風,其餘四人進入等情,並與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忠自白之情節相符。再審法院(下稱原審)就彼等供述相同之處,以及王文孝就其供述歧異所為解釋之理由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僅以王文孝一人先前供述之瑕疵,遽行否定彼等五人爾後就此部分一致陳述之真實性,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兄弟對於何人最先提議犯案之陳述,雖未盡一致,但彼等對於係因「缺錢」始萌行竊及嗣後改變為強盜之犯意,所供並無不同(詳原判決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原判決謂彼等就犯罪動機所陳互有出入,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王文忠於警詢時曾供稱:劉秉郎先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等語(詳原判決第一一七頁倒數第二行及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八頁所附王文忠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之偵訊筆錄)。而劉秉郎有無因發生車禍而動用補習費致被補習班退學一事,為其個人私密之事,若非劉秉郎主動告知,王文忠如何能知悉其事?雖劉秉郎辯稱:「我之前在台北市○○○路龍門補習班補習,我在七十九年畢業,補習時間是補到八十年元旦,元旦之後沒有,補習的期間是到元旦前算一期,費用約三萬多元,八十年元旦後,我就沒有再補,也沒有報名了,未向家裡拿補習費,也未發生車禍」云云(詳再審卷一第二0八頁)。然其於同日審判庭供稱:「(問:從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誤載為年)到你被逮捕的時間內,你主要活動?)我上補習班準備聯考」(同上卷第二0五頁)。而其兄劉秉廉為證明劉秉郎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二十四日不在案發現場時亦證稱:「我住汐止鎮,我弟弟與母親住在一起,通常星期六晚上都有回去,有時候我星期六回去,他都去補習」(詳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第二四六頁反面)、「他那段時間要考試有補習,補習的學費都給他繳了,他有跟我二弟拿補習費去繳」、「通常劉秉郎要繳學費會跟我媽媽說,我二弟就會幫他出」等語(詳再審卷一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如果屬實,則其家人既認劉秉郎於凶案發生期間係在補習班上課,何以劉秉郎供稱伊只補習到八十年元旦止?其於八十年元旦後未註冊繼續補習,是否因動用補習費而未能註冊致被退學?凡此與王文忠所供「劉秉郎係因動用補習費被退學,因要把錢補齊而參與犯罪」

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自有向「龍門補習班」根究查明之必要。又王文忠於原審供稱:伊不缺錢,並辯以:王文孝休假回來,伊母告知王文孝在部隊錢領較少,要伊領錢給王文孝,伊自郵局提領一萬元,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乙○○送伊回家後,王文孝尚未睡,伊即拿一萬元給王文孝云云(詳再審卷二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並聲請向郵局查明。經原審向汐止郵局函查,據函覆王文忠係自八十二年始開戶,八十二年之前並無開立帳戶紀錄,有汐止郵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三號函可稽(詳再審卷八第一四六頁)。而王文忠另在台北銀行之帳戶,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僅有存款二千餘元,有台北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銀中存字第八九六0二六九二00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帳可憑(詳再審卷三第九十、九十一頁)。

如果非虛,則王文忠所辯當時伊有錢,且借與王文孝云云,是否可信?誠非無疑。另王文忠雖以伊曾至郵局查詢,據郵局告知開戶中斷後再重新辦開戶,之前的資料就會洗掉,如果要查之前的存提款證明,無法查起等語(詳再審卷六第二七0頁)。惟汐止郵局對原審函查之上開疑問並未見覆,而原審未再為查詢,此既攸關案發時王文忠經濟能力之認定,復為原判決據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憑,即有更進一步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查證明白,遽認被告等三人關於犯罪動機之自白均不一致,而不予採信,亦嫌調查未盡。⑷、王文孝對於侵入吳宅之方式,先後供述「自四樓頂隔壁加蓋違章房屋窗戶進入」、「由五樓加蓋(違建)潛入」、「從四樓頂侵入下樓開門讓他們(指被告等三人)進入」、「從五樓窗戶爬入到四樓開門讓他們進來」、「從頂樓窗戶入吳宅然後開門讓他們三人(指被告等)進來」、「我先進去開門,讓他們三人進入」、「由兇宅四樓頂違建窗戶進入」、「我從頂樓窗戶爬進,再開門讓他們進來」等語(詳原判決第一一九、一二0頁)。王文孝所稱之「四樓頂加蓋房屋」,自其樓層言,應為第五樓,且如未經合法申請建築許可而加蓋,即係違章建築,二者原屬同一。王文孝自白其與被告等三人共同作案時,係自吳宅公寓四樓頂加蓋之違章建物(即第五樓)窗戶侵入吳宅,然後再至四樓開門讓被告等三人進入屋內之供述,前後並無矛盾之情形。且甲○○於警詢時供稱:「王文孝不知如何進入現場(四樓),小聲叫我們上去」(詳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十二頁反面)。

劉秉郎於警詢時供以:「王文忠在樓下把風,我和王文孝、甲○○、乙○○四人快速上四樓,門已被王文孝打開」(詳同上卷第十八頁)。乙○○於偵查中陳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文孝爬進去開門讓我們進入」(詳同上卷第三十七頁)各等語。經核被告等三人均稱係王文孝先侵入吳宅後開門讓伊三人進入等情,核與王文孝供述完全一致。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謂「王文孝供稱自己一人作案時稱從頂樓違章建築下來進入房間將房門關起來;嗣稱被告等人共同作案,王文孝又供述伊由被害人住處四樓頂加蓋房屋(或稱五樓)窗戶進入後『下樓開門讓他進來』;或稱『到四樓開門讓他們進來』;渠前後供述亦非一致」云云(詳原判決第一二0頁第七至十行),其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⑸、王文孝於供稱自己一人作案時,對持有之兇器係稱:「在吳宅廚房拿一把菜刀」云云;嗣供認夥同被告等三人作案時,或稱:「『長腳』、『黑點』、『黑仔』從機車箱內拿出預備之水果刀、開山刀,我進入廚房拿菜刀」,或稱:「是他們三人帶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何人帶的不知道」、「我上樓到陽台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下來」云云。王文忠則供述:「我哥分給劉秉郎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的東西……好像只有三把刀」等語;乙○○則供陳:「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三把開山刀」。另關於作案時何人持用何種兇器部分,王文孝稱:「自己拿菜刀、開山刀給蘇,水果刀給劉,警棍給莊」;乙○○則稱:「王文孝拿菜刀給我」;劉秉郎係稱:「我、王文孝、甲○○持開山刀」;甲○○稱以:「我、王文孝、劉秉郎各持開山刀,乙○○拿一把較小的刀」各等語(詳原判決第一二0至一二四頁)。如果非虛,則王文孝所供之刀器為「水果刀」、「開山刀」、「菜刀」三種;王文忠則稱:「有三把刀」;而被告等三人則均稱有「三把開山刀」等語。彼等就兇器之種類(均屬刀器)及數量(共三把),所陳尚非全然不合。且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確認殺害吳某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三種,並推定行兇者為二人以上,有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八00六六六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詳再審卷十二第九至五十二頁)。又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供稱其曾使用開山刀砍殺葉女等情,並於偵查中親筆劃下其當時使用之開山刀形狀(詳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四十頁)。而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甲○○所繪製之開山刀,與當時其所使用之開山刀「差不多」等語(詳再審卷十第二十八頁)。原判決既認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果無該開山刀,乙○○何以如此供述?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遽於判決理由內稱「果真被告等確曾夥同王文孝作案,何以彼等對於上述各點之說詞,差異如此之大」云云(詳原判決第一二四頁倒數第三行),難謂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⑹、甲○○、劉秉郎及王文孝皆自白被告等三人與王文孝均有強姦葉女之行為,且彼等所供王文孝開始強姦時,吳某出聲哀求即遭砍殺,於輪姦葉女時,如葉女出聲亦遭砍殺等情,亦悉相符合(詳原判決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長陳瑋庭及警員李秉儒在原審均陳稱:警方原先不知有所謂強姦葉女之情形,係因甲○○於警詢時主動述及,並進而詢問其他被告,始得知上情等語。若屬實情,則王文孝與被告等三人茍無輪姦葉女之事實,何以甲○○竟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原審未詳查其原因,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嫌調查未盡。另查原判決理由已引敘王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坦承有強姦葉女犯行之供述(詳原判決第一二五頁),乃竟又於理由內載曰「王文孝無強暴之供述」云云(詳原判決第一三四頁第二行),其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可議。再查劉秉郎所供:「(問:換穿睡袍是誰的主意?)是我臨時想到的才不會被發現死者被強姦過」一語(詳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並非承認由伊拿睡袍為葉女穿上。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何況劉秉郎供稱係事畢自己臨時起意拿睡袍為葉女穿上,甲○○竟指明,強暴完後,是王文孝、乙○○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均顯示被告等自白岐異,互相矛盾」云云(詳原判決第一三五頁第二行),資為認定被告等三人未強姦葉女之理由之一,其理由之說明亦與卷內資料不合,要難謂為適法。又王文孝及劉秉郎、甲○○均一致供承彼等當時有持刀亂砍被害人吳某夫妻二人之情形,核與乙○○所稱:「以菜刀砍男、女被害人,但不知砍了幾刀」等語,似亦無不一致之情形。再依彼等所供持刀亂砍被害人之情形(詳原判決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以及死者二人共身中七十九刀等情觀之,顯見當時情況已然十分混亂,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於事隔近五個月後再分別憶述當時強姦及行兇殺人過程,就各細節部分是否能完全供述一致?實令人質疑。原審未探究甲○○、劉秉郎及王文孝就輪姦葉女順序所供不一之原因,以及甲○○究竟有無主動供出強姦部分之犯行,以憑判斷王文孝及甲○○、劉秉郎二人自白輪姦葉女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未就王文孝及劉秉郎、甲○○所陳持刀亂砍被害人一節是否可信,加以調查,遽以渠等所陳強姦次序及行兇細節,略有出入,悉予摒棄不採,而就被告等三人與王文孝所供基本事實相同部分,隻字未論,其論斷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⑺、依原判決所載,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對於作案後如何在吳宅浴室清洗身體及兇器血跡,以及如何「各自」處理血衣及兇刀等情,所陳大致相同(詳原判決第一四0至一四五頁)。雖王文孝對於處理兇刀之方式,或稱「各自處理」,或稱「開山刀、水果刀交乙○○丟棄」

,對於血衣丟棄之地點,或稱「血衣丟到我家附近垃圾堆」,或稱「血衣丟到基隆河」、「血衣丟到後門陽台」、「血衣丟到基隆河」、「血衣都丟於乙○○家中」,前後未盡一致。然查王文孝確有本件強盜強姦及殺人之犯行,其所供陳處理兇刀之方式及丟棄血衣之地點,仍不免有前後齟齬之情形,足見作案者雖自白犯罪,但對於犯罪細節之供述,未必始終一致,此為供述證據之特性。況王文孝所陳「兇器各自處理」

一節,與劉秉郎所稱:「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五點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蘇、莊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及與甲○○所供:「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

各等語,並無不合。而其所謂丟棄血衣,係指丟棄自己所穿之血衣而言,核與劉秉郎所供「血衣丟於乙○○家後方」,以及甲○○所供「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云云,亦難謂有何矛盾。因此,被告等三人與王文孝對於處理兇器及血衣褲之供述,固非全然一致,然仍有諸多吻合之處。乃原判決並未詳予勾稽彼等供述異同之情形,並深入探究其供述不一之真正原因,以為論斷取捨之依據,僅以其等供述之細節有若干瑕疵,遽予全數摒斥不採,其採證仍難謂為適法。⑻、查被告等三人與王文忠對於彼等於犯案後分乘二部機車前往基隆玩樂一節,所供均屬一致。王文孝雖供稱作案後係伊一人搭計程車至台北一節,與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忠所供有所不同。然行為人犯罪後離開犯所之行蹤為何,本即與犯罪事實本身之認定無涉,其間所供之差異,是否足資推定被告等三人對犯罪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尚堪研求。原審對於王文孝所供作案後之行蹤,與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忠所述不符之原因何在?並未予詳加調查,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謂「三人所述,各不相同,與同案共犯王文孝、王文忠所陳更不相同」(詳原判決第一五0頁第五、六行)云云,即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誤。⑼、就贓物部分,甲○○供稱:「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自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五百多元」(詳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劉秉郎供以:「沒分贓,是誰搜到就是誰的」、「當時所搜到的財物均交由王文孝,我所得財物五百五十元左右,甲○○拿了一些零錢,乙○○沒有搜,所有的錢大概均在王文孝那裏」(詳同上卷第十九、二十二頁);乙○○供謂:「我不知道(搶了多少),只負責押人,(事後)沒分到,都由王文孝保管」各等語(詳同上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如果屬實,則甲○○所稱「各自分贓」與劉秉郎所陳「沒分贓,是誰搜到就是誰的」並無不同。另劉秉郎謂「乙○○沒有搜」,與乙○○稱「只負責押人,沒分到」,亦相一致。且依原判決所引共犯之供述,就當日強盜所得之現金及金飾中,金飾悉由王文孝分得處理之情,則悉屬一致。又王文孝供稱:「金戒指我在高雄、台北當鋪典當,兩枚各一千元,一枚八百元,一枚三百元」等語,並經原審調取王文孝案軍方卷證所存之證人吳麗雪、陳華英警詢筆錄及典當金飾登記簿查明屬實(詳再審卷十五第一0三頁、軍方影印卷置卷外證物袋)。王文孝並供述:伊分與王文忠一千元,核與王文忠所供:王文孝有分一千元與伊等語相符。乃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以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王文忠所供分贓情形不一,即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而就該典當金飾登記簿及證人吳麗雪、陳華英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證明,俱未說明其理由,空言泛謂「王文孝、王文忠及被告等三人供述如何朋分贓款等情不合」(詳原判決第一五0頁第十三、十四行),資為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理由之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依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施犯罪,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之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之下任意自白犯罪。而強盜、殺人、強制性交罪或該等罪名之結合犯,均屬刑度極重之罪,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之下,無端虛構犯重罪之事實,而自陷於重刑處罰之危險。復按犯罪行為之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欲判定其自白之真偽,除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外,仍應詳究其自白之動機,以及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始足以判斷其自白之真偽,而得發現實體之真實,形成公正之裁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三人、王文孝及王文忠於警詢時之自白,俱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詳原判決第三十三至七十四頁);且被告等三人於案發時均年滿十八歲以上,已具有基本社會常識及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渠等對於自白犯罪在法律上將產生若何不利之影響,難謂全無認識,何以渠等均在自由意志下自白共犯本案之重罪?究竟渠等係因犯後自責或心生畏佈或圖邀寬典而自白?抑或有替他人頂罪而故為虛偽自白之情形?如屬否定,何以渠等在未受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下竟自白犯下重罪?渠等自白內容有無透露本件犯罪行為之特殊性或秘密性?以上疑點均與判斷被告等三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自有深入調查釐清必要。原審並未深入詳加探究明白,亦未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復未考量供述證據之特殊性,僅就其供述筆錄記載之文句,相互比對,逐項臚列被告與其他共犯自白犯罪細節之若干齟齬情形,遽認與事實不符,全然加以摒棄,依上說明,難謂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查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兄弟係於兇案發生後近五個月之久,始被警方逮捕偵訊,彼等之感知、記憶、表達能力、嚴謹程度、誠實意願及利害關係是否完全相同?已非無疑。而原判決於憑斷被告等三人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時,就各該證人證稱被告等三人有案發時不在兇案現場之證言,既係認該等證人對時間久遠之細節能記憶清晰,有違吾人之經驗而未予採信,惟就同為供述證據之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反以所供細節不符悉予摒棄不採,其採證法則亦有前後矛盾之違法,自難昭折服。㈢、被告之自白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方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雖列舉物證及其他證據以說明無從證明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惟:⑴、查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搜刮財物,不知何故,吳某向我衝過來,我就一刀砍下他,而『長腳』及『黑仔』也跟著我將他們亂刀砍到死為止後,繼續搜刮財物,然後至浴室清洗身上之血跡……」(詳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第二0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述:「(問:有無再搜取財物?)有再搜,但未找到東西」等語(詳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而原審勘驗偵訊王文孝之錄音帶,王文孝稱:「(問:從頭到尾都劉秉郎一個人找嗎?你也有找啊?)到最後時候才有」、「(問:到最後是指殺死以後你才找,還是?)是」、「(問:你沒有找,殺死以後還有,還再找?)是」、「(問:那剛開始都是搜到那些金子還有那些錢都是劉秉郎搜出來的?)是」、「(問:強暴之前只有他一人找嗎?)對啊」、「(問:你沒有去找啊?)在最後時候我再去找」、「(問:強姦完殺死,二個人都殺死之後,還有再搜東西啊?)有」(詳再審卷十第五十二、五十九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問:那是翻到東西以後才強暴的,還是強暴以後再翻東西?)兩樣事情同時進行」、「(問:王文孝第一個強暴的時候有砍嗎?)有」、「(問:砍她那裡?)那時候血流,血流的全身啊,看不,看不,傷口看不到」(詳再審卷九第三十三、三十五頁)。如所述為實,則王文孝在強姦葉女時既已砍殺葉女而有流血,且於行兇後,王文孝仍有搜取財物之行為,則現場留有沾有其血跡指紋之信封,核與情理並無矛盾之處。乃原判決僅就片斷之證據觀察,置上開與事證相符之被告及共犯供詞略而不論,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謂「現場採得之前述指紋,乃留存於被害人吳某薪津袋背面之王文孝『血跡指紋』,足見王文孝行兇後再下手搜括財物,始有可能留存『血跡指紋』;反觀被告乙○○等人之自白,均稱彼等作案過程係先進入現場搜括財物,進而押人或搜括財物、強姦、殺人,事畢離開現場云云。如此,焉有可能留有『血跡指紋』

?可見被告等之自白,與現場之跡證不符」等旨(詳原判決第一五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其判決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⑵、又查伸縮警棍一支係警方依共犯王文孝之供述,在案發地隔鄰即王文孝兄弟母親住家頂樓之水塔下尋獲,而王文孝亦稱當日有攜帶伸縮警棍進入被害人家中作為行竊之用等語。原判決以被告等與王文孝均稱該伸縮警棍為兇器,但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並無伸縮警棍所造成之鈍挫傷,經鑑定亦無血跡反應,即認該伸縮警棍非屬本案之兇器,與被告等無關,而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惟查被告等三人自白如何砍殺被害人夫婦時,均未提及有使用該伸縮警棍作為兇器,而王文孝於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法官訊問時亦供稱:「除菜刀放回原處外,開山刀跟水果刀,交給乙○○由他處理,警棍則由我收起來,因為沒用到警棍」等語(詳外放證物袋之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軍法案件審理卷宗所附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王文孝訊問筆錄影本)。嗣第一審法院法官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至海軍陸戰隊看守所訊問時亦直稱:「警棍沒有用來打他們夫婦」等語(詳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第一八四頁)。則被害人夫婦身上未有伸縮警棍造成之傷害,適足資證明彼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就王文孝上開與事實相符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為證據,略而不論,亦未敘明不予調查論述之理由,其採證難謂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參)骨骸刀痕鑑定:三、鑑定方法(二)載明,該所所鑑定之被害人二人骨骸係「經排除骨骸中有顱骨內、外板均穿透之骨骸刀痕,內板有移位可能,骨質殘缺不良樣本之刀痕及顱骨外板嚴重剝離或移位之刀痕截面後,選擇無以上之瑕疵者,界定為可供鑑檢骨骸刀痕」(詳再審卷十二第二十六頁)。是該所係先排除具有上述瑕疵之刀痕,而僅就無上開瑕疵之部分刀痕進行鑑定。亦即被害人二人身上共七十九處刀傷,除身上之軟組織(頭部、軀幹及四肢),經掩埋多年,早已腐化殆盡,無從採樣鑑定外,僅就「部分」頭顱刀痕予以檢選比對,其他頭顱及身上之刀痕並非在比對之範圍內。故鑑定報告五、綜合研判(二)所載:「被害人屍體相片與骨骸殘留刀痕證據,可辨識之刀痕支持至少有三種類別刀刃兇器,經研判及推定如下:1.推定造成葉女背部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研判為水果刀類等。2.推定造成吳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二十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菜刀類等。3.推定為造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四十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類等」,亦僅係就其所採取之有限樣本為鑑定研判說明。原審未詳閱該鑑定報告全文,以查明其中所指「推定造成吳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二十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菜刀類」,係指經其檢選符合鑑定標準之刀痕角度中約二十度者,研判係由菜刀造成,並非即指吳某之骨骸或身上之刀傷僅有菜刀痕。而鑑定報告中「推定造成葉女背部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研判為水果刀」,係指就該特定刀傷為鑑定而言。原判決竟將之分別曲解為「指造成被害人吳某刀傷,僅為菜刀,其推論顯與被告等及同案被告王文孝之自白均不符而有利於被告等,終與被告無所牽連」、「持水果刀者僅刺一刀」,而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顯與卷存資料矛盾,且採證偏頗,有違證據法則。又該鑑定報告既僅研判造成吳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二十度之較重型刀刃類銳器者為「菜刀」,並未推定為「不同之二把菜刀」。原判決竟謂「供陳係同案被告王文孝持菜刀或被告乙○○持同一把菜刀行兇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尚有一把行兇用之菜刀,此與被告等及同案被告王文孝自白,一持菜刀、一持水果刀、一持開山刀或伸縮警棍(甚至被告有自白共有三把開山刀者),亂刀砍死被害人吳某等情不符」云云(詳原判決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曲解鑑定報告,其立論已失正確。又該鑑定報告(肆)傷創鑑定三、綜合研判(三)載明「兇嫌人數:依行兇過程中死者是在警醒狀態下遭殺害,有三種刀械類型,及三種不同刀痕型態,因此本案為兩人以上行兇為合理之推斷」(詳再審卷十二第四十三頁)。查所謂「二人以上」,並非排除有「四人」行兇之可能,此與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自白共同殺害吳某夫婦等情,並無不合。乃原判決竟指「二人以上行兇,已非四人行兇」云云,並據以推論鑑定報告與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之自白不符,其論斷悖離常理,難謂適法。又原判決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之間,似因文字脫漏,致前後文意不相連貫,不知所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⑷、原判決以:鑑定報告中所載「依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其被害之後當非立即死亡」,及現場大門後喇叭鎖下吳某留在門上之血手印及血跡分佈情形,認係吳某遭砍殺後未立即死亡,猶自房間爬行至房門後,欲求救而不支死亡等情,因認該鑑定報告與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自白「當場殺死被害人二人」云云,不相符,而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惟查人類是否確實死亡,乃屬醫學專業判斷之範疇,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是否為醫療專業之人?能否正確判斷吳某於被砍殺當時即已死亡?

彼等曾以何種方式判斷被害人二人已被彼等當場殺死?王文孝等人既自承有殺人滅口之意,復以數種利刃砍殺被害人二人共七十九刀,且多在頭部之要害,彼等所供上情,是否係基於彼等主觀上之認知?原判決未論究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供稱「當場殺死」被害人二人,是否有客觀醫學上之判斷依據,遽認被告等自白「當場殺死」被害人二人一節,與事實不符,復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且縱被害人吳某於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將房門上鎖後尚未斷氣死亡,而有自行爬至房門邊之情,亦與被告等人及王文孝自白「當場殺死」被害人二人無牴觸矛盾。⑸、據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吳某被殺三十七刀(其中頭部二十八刀),葉女被殺四十二刀(其中頭部三十刀)等情(詳八十年度相字第二三四號卷第十至二十頁,起訴書誤為吳某共被砍殺四十二刀、葉女共被砍殺三十七刀),經核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二人均倒臥於臥房內,吳某所著背心式內衣與內褲全被鮮血浸透成深紅色,而葉女所著二件式睡衣僅有些許血跡暈染或噴濺之血痕,且所著內褲正面染有血跡。按諸葉女被砍殺之刀傷較吳某為多,如其被砍殺當時始終穿著被發現時所著之該套衣褲,而未遭更換,依常情,其身上衣褲沾染血跡之程度,至少應與吳某衣褲沾染血跡之情形相當,而非僅局部沾有血跡,或甚而可辨識衣物上噴濺之小血滴!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葉女除上衣背部有小血滴外,其上衣及外褲之其餘血跡深淺不一,分佈稀疏,且較淺色血跡部分之血印模糊,則該處血跡究屬其原被砍殺時所噴濺之血跡,抑或為事後移動屍體所沾染或擦抹之血跡?非無可疑。上開鑑定報告雖以葉女上衣背部發現有中速度之噴濺小血點,推認係葉女遭砍時受傷出血噴濺所致。但其就該處血滴噴濺之方向、角度為何?血源來自何方(按現場並非僅有葉女一人被砍傷流血)?均未加以研析說明,遽行推認該血跡係葉女遭砍殺時受傷出血噴濺所致,是否可取?猶有深入調查詳加剖析研酌之必要。又上開鑑定雖以送鑑資料不足,而未就葉女所著褲子是否遭更換一節加以鑑定。但若葉女之外褲於遭砍殺時始終穿著在身,而其腹部及下肢亦無被殺傷出血之情形,何以其穿在外褲裏面之「內褲」竟沾有血跡?以上疑點,關乎劉秉郎、甲○○及王文孝自白曾脫葉女衣服,事後再為葉女穿上衣褲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至為重要。乃原判決並未詳予審酌全案證據,澈查釐清,遽認渠等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⑹、按以利刃砍傷人身,如被砍部位有衣物覆蓋,在造成皮肉傷害及流血時,該部位之衣物亦應產生破裂痕跡,始合情理。故葉女背部既遭刀器砍殺而受傷流血,但其上衣之相應部位若無破裂痕跡,似可推認其被砍殺後,上衣有被更換之情形。上開法醫鑑定報告雖未能就葉女所著上衣有無破裂一節加以鑑定。然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人員李秉儒、嚴茂坤、陳瑋庭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葉女的衣服未破」等語(詳原判決第一六一頁)。證人即案發當時檢驗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劉象縉於原審更審前亦為相同之證述(詳八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卷第一六六頁)。若其等所述屬實,則被告等自白殺害葉女後有為其更換上衣一節,即與事實相符。而上開證人等或係最先到達現場之人或親自檢視被害人屍體之人,其等所為之證言,均屬直接證據,而非傳聞證據,如無客觀事實證據證明該等證言為虛偽,是否能空言謂其等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於上述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並未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具體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徒謂「足見上述各該證人所供,被害人所穿衣服沒有破云云,並無所本,彼等作如此之供述,無非意在坐實被告等強姦該被害人,進而為被害人更換衣服以資掩飾之犯行,洵非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六二頁第七至九行),而不予採信,顯屬臆斷,且就該等證人(包括法醫及司法警察)究竟如何有「坐實被告等強姦被害人」之故意?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恣意率斷,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被告之自白倘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該項自白即非不得採為犯罪之證據。且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出於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卷查被告等三人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自白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強盜、強制性交及殺人等主要犯罪事實,渠等自白上開基本犯罪事實部分,尚無重大歧異,而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王文忠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無遭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甚詳(詳原判決第三十三至七十四頁)。

且被害人吳某、葉女因遭歹徒侵入住宅劫財,並共被砍殺七十九刀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勘驗及相驗屍體屬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有兇案現場照片、兇器菜刀一把、吳宅鑰匙一串及王文孝遺留於吳某薪水袋背面之血跡指紋一枚及典當金飾登記簿等證據資料可參。而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載明殺害吳某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三種,推定行兇者為二人以上等情,可資佐證。被告等三人自白犯罪,難謂全屬無稽。能否謂上開證據資料完全不足以保障被告等三人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不能作為自白之補強證據?似非全無商榷之餘地。原判決未詳細勾稽,僅以被告等三人及王文孝、王文忠之自白有些微出入,悉予捨棄不取,對渠等自白相符部分,均未詳加斟酌,復將其他物證等分別割裂單獨觀察論述,逐一否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遽予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足以昭信服。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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