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甲○○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宣告緩刑貳年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關於被訴變造乙○○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呈之日期字體、字號筆跡、主旨與說明部分之電腦列印、乙○○與曾金榮簽名之藍色筆跡、「主旨」左上方與「總經理核示後有關主管簽知欄」內「乙○○6/7」簽名左下方之接線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係認㈠被告固坦承將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所簽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簽呈之主旨與說明部分內容剪下,黏貼於另紙空白簽呈上加以影印後,重新簽註意見而成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簽呈之事實。惟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查上開附件二所示簽呈上之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核與附件一所示原簽呈上之日期「年5月日」,雖前者為中文,後者為阿拉伯數字,二者字體不同;另該二簽呈之字號「()六福村工程字第二一九六號」雖筆跡不同,惟該等日期、字號之內容則均相符而無二致,有各該簽呈附卷可稽。
再者,上開附件二簽呈上之主旨、說明及上訴人、曾金榮簽名部分,係被告將上開附件一簽呈上之主旨、說明及自訴人、曾金榮之簽名部分剪下後,黏貼於另紙空白簽呈上,加以影印而成之事實,固據被告供認在卷,惟此部分內容經核亦與上開附件一之原簽呈內容相符,並無隻字變更。至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變造之簽呈上,「主旨」左上方之接線與「總經理核示後有關主管簽知欄」內「乙○○6/7」簽名左下方之接線有凸起處,而原簽呈相關位置之接線則係一平直線,二者顯然不同云云,惟此部分自訴意旨縱然屬實,然該接線部分並非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呈上所為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分,本非屬文書,是該等接線究有無凸起處,是否為一平直線,本無關乎上開附件一、附件二簽呈之文書內容是否相同之認定。是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變造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附件一簽呈之日期字體、字號筆跡、主旨與說明部分之電腦列印、乙○○與曾金榮簽名之藍色墨跡、「主旨」左上方與「總經理核示後有關主管簽知欄」內「乙○○6/7」簽名左下方之接線部分等情,核均與刑法所謂無製作權人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變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且其內容亦無何不實之處,自難以行使變造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㈡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又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將背書塗去,即屬使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他人之文書罪。至於同支票背面上他人之背書,係另外獨立之文書,既非與背書合組為一個文書,則塗去自己之背書,亦與變更文書內容之情形不同,不能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基於同一法理,上開附件一原簽呈上「速件」及關於上訴人五月二十八日簽覆意見之記載,揆其性質,均係原簽呈上主旨、說明部分之文書完成後,上訴人所另外附記者;其中「速件」之記載,係表示該簽呈內容所載事項之處理在時效上之急迫性;另上訴人五月二十八日之簽覆意見則係針對被告會簽覆文之內容另所表示之意見,該「速件」
及簽覆意見之加註或除去對於原已完成之主旨、說明部分之文義顯不生影響。是被告將原簽呈剪下,僅保留原簽呈主旨、說明部分,並將之黏貼於另紙空白簽呈上後加以影印,而將該「速件」字樣及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簽覆意見刪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自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尚有誤會。惟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毀損他人文書罪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毀棄該等文書之時間係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自訴意旨所述相符,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提出告訴,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關於被訴變造乙○○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呈之日期字體、字號筆跡、主旨與說明部分之電腦列印、乙○○與曾金榮簽名之藍色筆跡、「主旨」左上方與「總經理核示後有關主管簽知欄」內「乙○○6/7」簽名左下方之接線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已敘述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專執與原判決相異之價值判斷,泛言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敘述「查附件一原簽呈上『速件』及關於自訴人(上訴人)五月二十八日簽覆意見之記載,揆其性質,均係原簽呈上主旨、說明部分之文書完成後,自訴人所另外附記者,……至該『速件』及自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應係二十八之誤)日之簽覆意見,均遭被告刪除之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並於主文內諭知「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刪除如上開附件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註「總務部未盡議價之責,呈准施工後,請款責任由總務部,另案辦理,乙○○5/」之變造私文書部分未加以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