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吳天來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吳天來、林天生為兄弟,彼三人與周靜芬、劉智惠五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集資設立華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連公司),並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同時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詎上訴人為謀奪吳天來、周靜芬之股權,竟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未經吳天來、周靜芬之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序,即擅自竄改華連公司章程,將公司股東改為甲○○、林旗清、顧全深、林天生及劉智惠,資本額由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竄改為五百萬元,而變造華連公司章程。並盜用吳天來、周靜芬存放在公司之印章,蓋於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上,表示吳天來同意將出資五十萬元由上訴人承受,周靜芬出資二十五萬元同意由顧全深承受。嗣上訴人將前開變造之公司章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連同其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因股東出資轉讓及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等不實之事項)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謝醒醉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換發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吳天來、周靜芬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且在社會通常觀念上,其未到庭非有正當之理由者而言;倘審判期日,被告未經合法傳喚,例如傳票未依法送達,致無從到庭陳述,或雖已合法傳喚,但其未到庭有正當之理由者,不得逕行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所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戶籍地即住所由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二三號,遷往同縣蘆竹鄉○○路○段二二七巷八弄十五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所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期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之上訴人傳票,未依上訴人上揭新住所送達,仍按上訴人原戶籍地即住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二三號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該管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見原審更審卷第二十七、三十八、五十五頁︶,自難謂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送達,上訴人因而未能到庭陳述,自非無正當理由,原審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同月二十六日宣判,揆諸上開說明,已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法。㈡、刑法之變造文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而更改其內容而言。又按上訴人行為時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係謀奪自訴人吳天來、周靜芬之股權,未經其等同意,盜蓋其等之印章偽造股東同意書並行使,表示﹁吳天來同意將出資五十萬元由甲○○承受,周靜芬出資二十五萬元同意由顧全深承受﹂,如果無訛,上訴人所偽造者為自訴人等名義之股東同意書。至於華連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所修訂之章程,稽之原審卷外放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華連公司影印案卷,該次章程係第三次重新訂立製作,並非就原來舊章程加以修正塗改。且所列全體股東姓名為﹁甲○○、林旗清、顧全深、林天生及劉智惠﹂,並無吳天來、周靜芬二人之名義︵見該案卷第四十六頁︶,如此,上訴人似未擅自變造更改自訴人等名義所訂舊章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未經股東吳天來、周靜芬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序,即擅自竄改華連公司章程,將公司股東改為甲○○、林旗清、顧全深、林天生及劉智惠,資本額由二百萬元竄改為五百萬元,而變造華連公司章程﹂等情,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見原判決第二、四頁︶,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屬採證違法。㈢、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製作公司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因股東出資轉讓及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等不實之事項),應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然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製作該項申請書何以係上訴人業務上行為?原判決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天來、周靜芬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於主文僅諭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記載,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