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二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林明宏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林明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係以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陳相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許,攜帶上訴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共騎機車途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埤路口「麥當勞」店旁,見李昭如一人獨處,即由上訴人把風,陳相樺則持西瓜刀,向李昭如出言恫嚇,至其不能抗拒,任由陳相樺強取手提包一只(內有手機及現金等物)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案發時,由上訴人在旁把風,陳相樺手持西瓜刀,對李昭如施加恫嚇,參酌李昭如之供述及當時之一切情狀,認李昭如已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於理由內詳為剖析論列(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五行至第十六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漫稱案發地點視線、照明良好,人車往來頻繁,被害人如稍加呼叫,即可阻止陳相樺行兇,客觀上並未壓抑其意思自由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係何時、何地起意行搶?與陳相樺如何為共同犯罪之謀議?案發地點之燈光照明是否良好?與本件犯罪構成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尤不影響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調查、勘驗現場,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泛指摘;復否認犯罪,辯稱其對於陳相樺行搶之事不知情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強盜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竊盜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