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0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0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第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係以上訴人對於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高大森」姓名,並以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之成年男子偽造「高大森」之國民身分證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晉安平偽刻「高大森」印章一枚,及填具「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下稱異動登記書),同時蓋用「高大森」印文,再持該偽造「異動登記書」及「高大森」身分證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高大森」駕駛執照,藉以辦理吊扣駕照手續等情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上訴人胞兄高大森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異動登記書」各一紙、貼有上訴人相片補發之「高大森」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高大森汽車職業駕駛執照登記書及高大森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存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偽簽「高大森」姓名,使警察機關舉發有誤,致高大森誤受裁決機關裁罰;又偽造「高大森」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文後,據以偽造「異動登記書」,並持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駕照,及辦理違規吊扣駕照裁罰,均足生損害於高大森、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高大森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由晉安平以遺失為由,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補發,已經台北區監理所致函台北縣警察局陳明,並檢送該「異動登記書」等文件影本可按,則上訴人自白伊係委由他人偽刻高大森之印章及辦理高大森之小客車駕駛執照補發事宜等情,應具相當真實性,原審予以採信,並佐以上開卷證為其犯罪之論據,其採證尚無不合。此部分偽造「異動登記書」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即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調查?」時,亦答稱「沒有」,是原審未再向台北區監理所為其他不必要之函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原判決認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則其牽連所犯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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