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向李文灶(未據起訴),訂購明知係走私物品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私運進口逾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香菸。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訴人依約前往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山海關」餐廳前,駕駛由李文灶、吳坤龍及其所指派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前來載運該附表二所示走私且仿冒商標之香菸之二N|二一四六號貨車,運送車上香菸至台北縣泰山鄉○○路五巷之停車場內,並將如該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香菸,分別搬至其事先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A八|九四0二號及MK|0六六七號客貨車內。嗣又駕駛該車,將剩餘如該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香菸,運送至「山海關」餐廳前,搬至上訴人原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EC|0一六六號客貨車內。旋於同日十六時許,為埋伏之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隊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當場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訴甚詳,並經共犯江吉信於第一審調查時供承在卷,復與當場查獲之警員即證人黃戴龍、魏漢毅於偵審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前開判決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上訴人對走私洋菸自較一般人有深刻之認識,尚難諉為不知。又扣案之香菸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基普緝字第九一一0八六一九號函附卷可稽,而該等香菸係上訴人一次販入,復衡諸其包裝型式相同,足認係屬一次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無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及查獲現場之照片七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足資佐證。並以上訴人所辯僅知道買的是便宜香菸,不知是走私香菸,也沒有買那麼多等語,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事證明確,而以第一審從一重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菸酒管理法係懲治走私條例之特別法,且為後法,自應優先於懲治走私條例而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自屬違法。原判決並未記載上訴人明知所運送之物品為走私物品,卻以上訴人曾有走私犯罪前科,即推論上訴人知情而運送,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為空白刑法之委任立法,為刑法罰法律之一部分,故應認其變更為刑罰法律之變更。行政院既已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刪除洋菸部分之管制項目,屬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無從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未諭知免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菸酒管理法並非懲治走私條例之特別法及後法,原判決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均已自承知悉其所購買之香菸為走私物品,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已敘明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犯罪構成事實變更之問題,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故上訴人行為後洋菸雖已被行政院公告刪除列為管制進口物品項目,此乃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上訴人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之適用。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犯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部分,原審係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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