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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八四五、一三一五四、一四0七六、一五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到案,依其警詢筆錄記載其戶籍地係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明屋二十一號,現住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十六號。嗣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予以羈押,雖於同年七月十日,改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接押,然其於該院接押二日後,已獲准具保停止羈押,此既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理由狀內陳明無訛。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常業詐欺罪刑,該判決正本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以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明屋二十一號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十六號,分別係上訴人之住、居所而送達於該二址,且因均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由送達人分別將判決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各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以為送達,亦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所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亦應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上訴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則非所問。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之住、居所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及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可按,此由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期日傳票送達於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明屋二十一號,係由其妻蘇月琴收受及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後,有去苗栗縣警察局頭屋派出所領取判決之語,亦足證之。是其並無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情形,第一審法院未對之為公示送達,要無不合。且第一審判決經送達人依寄存方式,除將判決寄存於轄區警察分駐所外,並已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之門首等情,已經送達人於送達證書內記載明確,有卷附送達證書存卷足稽,原審對此明確事項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從而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後,因在南投、嘉義等地,從事檳榔批發生意,其實際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在前開戶籍地,應符合公示送達要件,第一審法院未對之為公示送達,且郵務士依寄存方式送達判決,是否確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門首,亦有疑問,原審對此未加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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