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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撤銷緩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

審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執聲字第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定撤銷緩刑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裁定撤銷緩刑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即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本件被告甲○○因誤罹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檢察官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通知報到,未為報到,認被告違反保安處分之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准許之。被告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十七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該發回更為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度撤緩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檢察官緩刑之聲請,檢察官未抗告先為確定。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同一相同事由,另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未查前案已發回,而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裁定准許撤銷緩刑,就該裁定被告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仍未詳查已有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竟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駁回抗告,形成兩裁定分別確定而主文相互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本件被告甲○○因誤罹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檢察官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通知報到而未報到,認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法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准許撤銷緩刑。嗣被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號裁定,將第一審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該發回案卷更為審查,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非常上訴書援引原裁定誤植九十一年度)撤緩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檢察官緩刑之聲請,因檢察官對此裁定未抗告而確定,有上開案卷可稽。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同一事由,另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之宣告,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疏未察前案已發回,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裁定被告之緩刑宣告撤銷,被告提起抗告後,原審亦未詳查該案已經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抗告駁回,顯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