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銘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31號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法紀觀念淺薄,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可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銷緩刑之事由曾經裁定確定者,就同一事由再次聲請撤銷緩刑,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自非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嘉義地檢檢察官前以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再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以112年度執緩字第288號聲請書,向嘉義地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經嘉義地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類型、罪質部分相同,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犯罪,足見其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所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未能因之有所省悟並知所警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嗣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該案並於114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嘉義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書、上述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㈢依上說明,本案緩刑之宣告既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確定,已有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自不得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