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銘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31號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法紀觀念淺薄,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可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銷緩刑之事由曾經裁定確定者,就同一事由再次聲請撤銷緩刑,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自非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嘉義地檢檢察官前以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再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以112年度執緩字第288號聲請書,向嘉義地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經嘉義地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類型、罪質部分相同,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犯罪,足見其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所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未能因之有所省悟並知所警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嗣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該案並於114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嘉義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書、上述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㈢依上說明,本案緩刑之宣告既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確定,已有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自不得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