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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品惠郭振杰黃美綾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銘鴻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112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拾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傑利鼠」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待暱稱「傑利鼠」之人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指示後,甲○○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嗣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5時20分許,經巡邏員警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遂於其身上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甲○○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5至13、21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卷第64至70、73、126、134至138頁),核與證人陳承志、吳昕承、楊承恩、李昇霖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34至41、84至86頁,112年度他字第276號卷第53至5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贓款收據、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325、347頁,本院卷第39、93至101、103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黑色包裝(淡褐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美金包裝(綠色粉末)10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笑臉包裝(綠色粉末)13包、附表二編號4所示玩很大包裝(黃色粉末)16包、附表二編號5所示牛B包裝(綠色粉末)20包、附表二編號6所示BOMB包裝(綠色粉末)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晶體17包、附表二編號8所示晶體1罐,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草療鑑字第1120200465號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4633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329至335 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337至339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341至343頁)各1份存卷可查。參以證人吳昕承於警詢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447號卷第5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至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楊承恩、李昇霖(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賣與楊承恩、李昇霖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僅有「黑色包裝」始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餘美金包裝、笑臉包裝(前2種均為花色包裝)、玩很大包裝(綠色迷彩包裝)、牛B包裝(金色包裝)、BOMB包裝(紅色包裝)則均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即僅有單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參以證人楊承恩證述:向被告購買之3包、4包毒品咖啡包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447號卷第61至62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143頁)、證人李昇霖證述:向被告購得2包毒品咖啡包的外觀及包裝我忘記了,當天已飲用完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287頁正反面、第321頁),是證人楊承恩、李昇霖均未能清楚說明購得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為何,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中,黑色包裝僅有1包,其餘包裝則高達63包,依被告遭查扣時所持有不同包裝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觀察,以一般隨機出售情形下,推測其出售其餘包裝(即非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機率較高,換言之,其出售僅含有單一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機率較高,此外,遍覽卷內資料未能證明被告販賣與證人楊承恩、李昇霖之毒品咖啡包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黑色包裝」,是礙難逕自認定被告所販售與楊承恩、李昇霖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此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販賣與證人楊承恩、李昇霖之毒品咖啡包僅有單一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公訴意旨應屬有誤,特此說明。

㈢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供承販賣1包愷他命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獲利500元、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收取400元,獲利200元、販賣2包毒品咖啡包收取800元,獲利400元、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收取1,100元,獲利500元、販賣4包毒品咖啡收取1,500元,獲利7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至27頁),已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5(即販賣陳承志、楊承恩、李昇霖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即販賣與吳昕承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因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內,並非均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且遍覽卷內資料未能證明被告販賣與證人楊承恩、李昇霖之毒品咖啡包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詳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定法條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變輕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傑利鼠」之成年人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吳昕承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巡邏警員見被告騎車形跡可疑始上前盤查,事前不知被告持有或販賣毒品,亦未掌握被告本案犯罪嫌疑之相關事證,僅因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神情怪異,乃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經被告同意後,由員警查扣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包裝袋等,並旋即主動供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上開規定,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為全部之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危險性,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本案販賣時間僅2日、販售毒品金額及數量均非高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弟弟、阿公阿嬤同住、從事鐵工2年多,日薪約1,800至2,000元不等,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需扶養家人(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前後僅2日、犯罪情節、手段相同,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竟為圖己利,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危害,且本案係為了牟利而販賣毒品,可認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另參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在案,是其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末按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查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初犯,顯因年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情節,為督促被告自我警惕,尊重法規範秩序,避免再有偏差行為,本院認為除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並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粉末及晶體,經鑑驗結果,分別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堪認確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交易剩下(見本院訴卷第134頁),即揭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透明塑膠瓶罐,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一體視為違禁物而併予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1袋、包裝袋5個,均分別為被告聯絡販賣毒品、預備分裝毒品使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分別收取之1,000元、400元、1,500元、800元、1,100元,合計4,800元,均為犯罪所得,而被告供承扣案之1萬元現金裡有包含販毒所得(見本院卷第70、134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4,8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剩餘5,200元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     據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份 ︶ 陳承志 112年2月11日凌晨2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大嘉義傢俱」前 1.證人陳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40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133至13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447號卷第66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57至5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61至68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70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承志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店小二(掌櫃的)」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暱稱「傑利鼠」之成年人於112年2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等等再去大嘉義」、「2杯」等文字與甲○○,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1包愷他命(重量不詳)與陳承志,並收取價金1,000元。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份 ︶ 吳昕承 112年2月11日上午7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124頁),在嘉義市○○○路000號「金馬肉粥-興業西店」前 1.證人吳昕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109至115、155至15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447號卷第69至71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119至12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123至128頁)。 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71至72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昕承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營業中」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暱稱「傑利鼠」之人於112年2月11日上午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71頁),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金馬肉粥-興業西店」位置圖片、「1杯」等文字與甲○○,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1包毒品咖啡包與吳昕承,並收取價金400元。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份 ︶ 楊承恩 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嘉義館」前 1.證人楊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75至78、141至1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447號卷第72至74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81至8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91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73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承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王品牛排」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暱稱「傑利鼠」之人於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嗯。停歐遊等他」、「2分鐘到」等文字與甲○○,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4包毒品咖啡包與楊承恩,並收取價金1,500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份 ︶ 李昇霖 112年2月12日凌晨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303至304頁),在嘉義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嘉業店」附近 1.證人李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287至291、319至3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089號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295至29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089號卷第50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299至306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73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昇霖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掌櫃的」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暱稱「傑利鼠」之人於112年2月12日凌晨1時39分、2時4分、2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等等送完再去興業路金馬肉粥」、「他在前面的萊爾富」、「肉粥再往前」等文字與甲○○,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與李昇霖,並收取價金800元。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份 ︶ 楊承恩 112年2月12日凌晨2時47分許,在嘉義市○○街00號「台灣滷肉飯-嘉義僑平店」前 1.證人楊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73至75、141至1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81至8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85至90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75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楊承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王品牛排」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暱稱「傑利鼠」之人於112年2月12日凌晨2時41分、2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台灣魯肉飯僑平店」位置圖片、「阿里山完。等等送這邊。3杯1100」等文字與甲○○,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3包毒品咖啡包與楊承恩,並收取價金1,100元。   
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包(黑色包裝,淡褐色粉末) ⒈黑色包裝,1包,予以編號A1,驗前毛重3.63公克(包裝重1.81公克),驗前淨重1.82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0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raetbylcathj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333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41至343頁)。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包(美金包裝,綠色粉末) ⒈花色包裝,10包,分別予以編號B1至B10,驗前總毛重39.10公克(包裝總重約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28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1.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hn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7公克。 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333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41至343頁)。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3包(笑臉包裝,綠色粉末) ⒈花色包裝咖啡包,13包,予以編號C1至C13,驗前總毛重51.77公克(包裝總重約14.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4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C7鑑定:淨重3.23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hn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5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7公克。 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333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41至343頁)。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6包(玩很大包裝,黃色粉末) ⒈綠色迷彩包裝,16包,予以編號D1至D16。驗前總毛重51.60公克(包裝總重約1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84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D10鑑定:淨重1.88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1.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j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12%。 ⒊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333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41至343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0包(牛B包裝,綠色粉末) ⒈金色包裝咖啡包,20包,予以編號E1至E20。驗前總毛重68.37公克(包裝總重約25.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1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E17鑑定:淨重2.36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曱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hione 、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10%。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1公克。 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333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41至343頁)。 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4包 (BOMB包裝,綠色粉末) ⒈紅色包裝,4包,予以編號F1至F4。驗前總毛重12.15公克(包裝總重約5.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F2鑑定:淨重1.49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hione 、Mephedrone、4-MMC。純度約12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7公克。 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333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41至343頁)。 7 愷他命17包 ⒈共17包,予以編號1至17。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00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95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9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8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⑶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32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⑷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69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62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⑸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52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4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⑹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⑺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7)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36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60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⑻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3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3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⑼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9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91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⑽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7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⑾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5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4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⑿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9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83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⒀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5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4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⒁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70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8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⒂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8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8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⒃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8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7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⒄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1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87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8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29至335頁)。 8 愷他命1罐 ⒈共1罐,予以編號18。 ⒉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8)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内含晶體)   送驗數量:2.30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9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⒊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29至335頁。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800元 為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枚)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分裝袋1袋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 包裝袋5個  為被告甲○○所有供預備犯本件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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