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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O四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二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已滿十八歲之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開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無如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有期滿後一定條件內仍得撤銷之規定,從而受處分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之聲請及法院之裁定,應於保護管束未期滿前方得予以撤銷停止戒治,否則於期滿未經撤銷,即視為強制戒治已期滿,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二、本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二九七號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惟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該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O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其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有九十年度戒執護字第八五七號案卷可稽,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之保護管束即已執行屆滿,依法視為強制戒治期滿。雖檢察官於期滿前聲請撤銷強制戒治,惟遲至期滿後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誤於期滿後,以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O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已滿十八歲之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開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無如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有期滿後一定條件內仍得撤銷之規定,故受處分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之聲請及法院之裁定,應於保護管束未期滿前方得予以撤銷停止戒治,否則於期滿未經撤銷,即視為強制戒治已期滿,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經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二九七號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O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非無見。惟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六號)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有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九號)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該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O三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其保護管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執護字第八五七號),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被告之保護管束之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屆滿,依法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本件檢察官雖於期滿前已聲請撤銷強制戒治,惟遲至期滿後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疏未查明誤以被告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O四九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上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揆之首開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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