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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認為違法,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所規定之輸入私菸罪,係以由「國外」將私菸輸入「國內」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對於「輸入」二字之解釋)。所謂國內,應包含「領海」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領海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故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菸輸入我國領海內,方能論以「輸入私菸罪」。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接駁私菸之地點在澎湖目斗嶼北方約八點五浬處(即東經一一九度四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五十五分)之我國領海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外傘頂洲南方約一浬處(即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八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查獲,則被告等二人接駁及被查獲私菸之地點均在我國領海內,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等二人有將該被查獲之私菸從國外輸入國內之行為而成立輸入私菸罪。原審竟認定被告等二人共犯輸入私菸罪,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在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就非常上訴所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如不經言詞辯論之調查,即可確認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者,因涉及認定事實與論罪科刑所援用之法律當否問題,既影響於事實之確認及判決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八一號解釋及本院民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意旨,應認屬本院得依職權審查之範圍,如認非常上訴有理由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乙○○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菸酒,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共同駕駛無籍大型膠筏,由台南縣馬沙溝出海,同日下午六、七時許,抵澎湖目斗嶼北方約八點五海浬處即東經一一九度四十分、北緯二十三點五十五分處之本國領海內,自不詳船舶接駁私菸峰牌(MILDSEVEN)洋菸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包、七星牌(SEVENSTARTS)洋菸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包,藏置於膠筏之膠管內,預備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在抵達港口後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牟利,嗣於同年月四日九時四十分許,二人駕駛膠筏在外傘頂洲南方約一海浬處,因行跡可疑,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登檢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等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共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等旨。然按所謂輸入私菸罪所處罰之輸入行為,必須係自國外將私菸運送進入我國國內方屬相當,而所謂國內自包含「領海」在內。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等二人接貨與查獲地,均在本國領海十二海浬範圍之內,單就其行為而言,尚無所謂自國外輸入本國之行為。原判決理由雖以被告等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該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之共同正犯等旨,然該不詳姓名者是否即係將私菸輸入本國之人?其又如何與被告等二人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明確。非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惟依首開說明,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不經言詞辯論之調查,即可認其有犯罪事實並非明確之認定,致援用法令與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符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關係被告等二人所犯究有無輸入私菸之犯行,而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自屬本院得依職權審查之範圍。按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詳加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妥適之根據,犯罪事實若未明確認定,遽為有罪之判決,其援用之法令與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符,原判決即屬用法不當。本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以上開違法部分非常上訴審無從調查,並為維持被告甲○○、乙○○之審級利益,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菸酒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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