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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呂永福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自字第二七四號) ,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被訴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單一性案件,即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必須合一裁判者,以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如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應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此乃貴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及侵占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所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部分,縱與之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上開二部分事實尚非均有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冒用官銜事實部分,為前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問題。第一審判決竟以冒用官銜罪部分,與前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為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原判決失察,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其他部分,自不受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參照本院九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乙○○被訴共同詐欺、侵占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二人被訴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部分,即與前開詐欺、侵占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本件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係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起訴,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前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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