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四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十五年間犯脫逃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十八年間犯脫逃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十八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均已執行完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路二十四之六十四號其友人即被害人陳美津之住處作客借宿,翌日晚上陳美津備酒食款待,飲酒至晚上十一時許始就寢,同年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欲向陳美津告辭離去時,因缺錢在上址二樓向陳美津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遭拒,認自己以前曾借錢給陳美津,此次缺錢向其告借卻遭拒絕,因而出言指摘陳美津無情,陳美津卻回以:「要怎樣沒關係」等語,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索款項,對陳美津恫嚇稱:「倘不出借金錢,便要將你殺害」,陳美津則對上訴人大聲稱:「你敢嗎?」
等語。上訴人隨即下樓,至廚房取出陳美津原有刀身扁薄鋒利末端尖銳之水果刀一把上樓,在二樓走廊處,以與陳美津面對之位置,與陳美津互推拉扯,並對陳美津稱:「如果妳再這樣,我就要八(台語,摑巴掌之意)妳!」,隨即以左手掌摑陳美津左臉頰數次,造成其左臉頰三道平行如手指狀之瘀傷,且以左手抓住陳美津之頭髮,右手持水果刀抵住並戳刺及刮擦陳美津前頸部位,造成二處小穿刺傷及一處淺刮傷,而對陳美津施以強暴、脅迫,其間並質問要脅陳美津:「到底要不要拿錢借我,不出借就要拿刀子殺妳」等語,陳美津反唇相譏應稱:「不借就是不借,你要怎樣,你敢(殺)嗎?」等語。上訴人聞言頓萌殺意,遂以左手推抵陳美津右臉,強將其壓制於二樓走廊之牆壁,右手持刀正握,朝陳美津頸部中間偏左之要害部位猛刺,刀刃並續往(鐘面)一點與七點鐘方向切割,切開陳美津左胸舌骨肌、左肩胛舌骨肌前葉及切斷左側上甲狀腺動脈、內頸靜脈,致陳美津血流如注當場倒地不起。上訴人見陳美津流血倒地已不能抗拒,即搜尋陳美津身上財物,在其所穿著之背心口袋內,發現現款一萬三千元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卡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即予強取得手,隨即將兇刀收拾於塑膠袋內並攜離現場逃逸,途中隨手將兇刀連同塑膠袋丟棄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旁之水溝(經打撈未尋獲),而搭車至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旅社藏匿。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陳美津之友人高金梅至陳美津住處時發現陳美津流血倒臥地面,而報警處理,並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陳美津則約於同日十時許因頸部切割傷合併失血過多死亡。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竹東旅社內,將上訴人拘捕到案而查獲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陳美津拒絕其借款,雙方因而發生爭吵,遂持水果刀殺死陳美津,並將其現款一萬三千元及行動電話機一支取走,雖否認強盜殺人,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殺害陳美津,也不是要搶陳美津的錢;伊跟陳美津係交往七年之朋友,因酒後發生爭執,才持刀想嚇嚇她,無致陳美津於死地之意思。錢係陳美津倒地後,掉在身旁,伊將之撿起而已,沒有搜陳美津之身體及屋內,非強盜財物云云。然查上訴人供認於案發前二日即投宿陳美津家中作客,陳美津並備酒食共飲,案發當日上午伊始離去等情,核與證人伍振誠、劉佳賢、蔡秋雲、張惠茹及謝駱雪玉等人證述其等目睹之情節相一致,且案發現場之酒瓶上,留有上訴人指紋,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九0)刑紋字第二二五二六號鑑驗書足憑。而上訴人所供案發後取走陳美津所有之行動電話曾有來電,經其胡亂按鍵開啟,但不會使用而未對話一節,亦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招榮在偵查中證稱案發後伊打被害人之手機有人接聽,地點在新竹一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茍非親身經歷,當無從為詳細且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相吻合之供述,足見其所為案發時在現場,離開時取走陳美津行動電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又供承持水果刀刺中陳美津脖子,陳美津因而死亡。而陳美津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結果,關於被害人遭外力所造成之傷痕,計有左臉頰及左側頸瘀傷;前頸部切割傷、穿刺傷及淺刮傷,細部觀察如下:⑴、左臉頰有瘀傷三道,約略平行走向:①、最上位之一道瘀傷,自左口角向二點鐘方向延伸,長五公分、寬約一公分,止於外耳道前五公分。②、左臉頰最下方之一道瘀傷,位於下巴側面上緣,自左口角外側五公分向二點鐘方向延伸,長四公分、寬約一公分,止於左耳垂下緣前方一公分。③、左臉頰中間一道瘀傷,緊鄰最下之瘀傷上緣,起於左口角側方四公分,止於左耳垂前方二公分,長五公分、寬一公分。⑵、左側頸有瘀傷一道,起於左外耳道下方七公分,前方三‧五公分,向二點半方向延伸,長四公分、寬一公分,止於左外耳道下方五‧五公分處。⑶、前頸部有四公分〤二‧五公分切割傷一處,起自前頸正中線左側一公分,下巴下方五‧五公分,先向水平方向延伸二公分,再轉向七點鐘方向切割二‧五公分,並留下一道二公分長之淺刮傷。此切割傷並切開陳美津左胸舌骨肌、左肩胛舌骨肌前葉及切斷左側上甲狀腺動脈、內頸靜脈。⑷、上開切割傷右側並有二處小穿刺傷,大小未超過0‧三公分〤0‧一公分〤0‧三公分。⑸、連接上開切割傷之淺刮傷內側尚有一個與其平行走向之淺刮傷,長一公分。經研判其死亡原因,為上開頸部切割傷合併失血過多,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四張及現場照片多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七0號鑑定書及上開傷勢細部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並經鑑定證人胡璟證述明確。按頸部內有咽、喉氣管及血脈,屬人身要害,以利刃穿刺切割,足以令人死亡,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上訴人心智健全、智慮無缺,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持鋒利之水果刀朝陳美津頸部穿刺切割,並切開其左胸舌骨肌、左肩胛舌骨肌前葉及切斷左側上甲狀腺動脈、內頸靜脈,足見下手力道既猛且重,參以上訴人供稱於殺害陳美津前曾向其要脅稱:「到底要不要借出金錢,不出借就要拿刀子殺妳」等語以觀,其有置陳美津於死地之殺人決意,灼然甚明。又陳美津既係由於上訴人以利刃相加,因失血過多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至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陳美津之死亡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並以括弧註明發現時間,惟其所載之該時間係依據相驗常規中當確切死亡時間不明時,以屍體發現時間為其死亡時間。陳美津頸部切割傷如未施以急救,自切割至死亡時間約須一小時至四小時之間,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二七四五號函覆在卷。是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美津之死亡時間,非其實際死亡之時間甚明。
又參酌證人高金梅於警訊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發現被害人倒臥血泊中,經報警呼叫救護車前來救治時,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等語,綜合以觀,陳美津之死亡時間應在案發當日之上午十時許,亦堪認定。證人胡璟證稱:「(問:左臉頰、左頸瘀傷,研判何種行為造成?)(提示解剖幻燈片,即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上方所附傷勢細部照片)可以顯示出左臉頰有三道手指瘀傷、左頸有一道手指瘀傷,研判是面對面以右手掌摑,也不排除以左手反摑。至於頸部那道瘀傷應該也是掌摑時小指留下的痕跡,不是掐痕,因為手掐是手指末端用力,應該是留下點狀的痕跡,而且右側沒有瘀痕,所以頸部應該不是掐的動作所造成。」、「(問:前頸部之切割傷、穿刺傷、淺刮傷,是否為一個刀刺割動作所完成?)應該不是一個單一刺割動作,而是多次動作。穿刺傷研判是以刀尖造成的,研判可能是恐嚇之意時所為(提示解剖幻燈片,即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下方所附傷勢細部照片),有兩處小穿刺傷。切割傷延伸出來的淺刮傷,研判是刀前刺造成切割傷,拉出刀子造成淺刮傷;另外有一道平行的淺刮傷,是另一動作所造成。就傷痕來研判,切割傷是最後行為造成的,因為切割傷造成之後,血大量湧出,就不可能再去作輕微動作,因為已無任何意義。」、「(問:被害人遭受致命傷害之前,有無遭其他暴力攻擊?)從瘀傷研判,還有穿刺傷及淺刮傷來研判,是應該還有其他暴力傷害行為。」、「(問:瘀傷是否生前造成的?)應該是生前不久所造成的,因為掌摑造成的瘀傷應該幾個鐘頭就不見了。」、「如果能認定行兇的兇刀末端是尖銳的,而刀身是窄且薄的,是可以研判淺刮傷、穿刺傷及切割傷是同一把兇器所造成。」等語綦詳,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以左手打陳美津耳光。」、「(問:你打她幾下?)八(台語)她好幾下。」、「(問:甲○○你……持刀抵住陳美津戳刺及刮擦其前頸部位,造成二處小穿刺傷及一處淺刮傷?)是的。」及在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被害人陳美津左臉頰左側頸瘀傷,是我用手打他左臉頰造成的,前頸部切割傷是我刺殺的」等語相符。是陳美津遭受致命之傷前,曾遭上訴人掌摑左臉頰數次,及以水果刀架抵頸部戳刺及刮擦其前頸部位而施加強暴、脅迫之事實,應堪認定。再綜合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要向她(指陳美津)借五千元,她跟我說沒錢,我說我因為欠錢,所以才會向妳開口借錢,她口氣跟我大聲說要怎樣沒關係,我就跑下一樓廚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再衝上去二樓說妳到底要借我錢嗎?她說不借我,你要怎樣,我說我要拿刀子插妳(當時我們面對面),她說你敢嗎?我就用左手捉住陳美津頭髮往上拉,用手持水果刀從脖子方向由上向下插入一刀,陳美津就倒地。」;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因為要借錢而起爭執?)借錢也有。」、「她推我,我們兩人推來推去,我生氣說她如果再這樣,我要八(台語)她。」、「(問:你們吵架的過程中,你說如果她再這樣,你就要八(台語)她,你有無打她,打她何處?)我以左手打她耳光。」、「(問:甲○○你……持刀抵住陳美津戳刺及刮擦其前頸部位,造成二處小穿刺傷及一處淺刮傷?)是的。」、「(問:你當時質問要脅陳美津:到底要不要借出金錢,不出借就要拿刀子殺妳?)是的。」等語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於殺害陳美津前,曾出言要脅陳美津出借款項,且在要脅出借款項之際,曾對其施以掌摑左臉頰數次及以水果刀抵架頸部戳刺及刮擦前頸之強暴行為,而強迫出借款項甚明。參以上訴人於警訊之初供稱:「……插入一刀,陳美津就倒下,我就在她身上所穿著之背心右口袋搜括時,發現有一萬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我就拿走。」等語,足證上訴人於殺害陳美津後,曾搜刮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上訴人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對陳美津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於刺殺陳美津使其大量流血倒地至無法抗拒(當時尚未死亡),再強行取走其財物,其強取財物之行為,已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雖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問:你殺她之前,知不知道她身上有錢?)不知道,我殺她後才拿走她身上上衣拉鏈口袋內靠近腹部之一萬三千元及拿走手機。」
、「(問:你殺她時是立刻取她身上的錢?)我沒有立刻拿她錢,要逃走時……看到她口袋內有錢才拿的……,我沒有去搜他的家,也沒有搜她的身體。」;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問:爭執的當時是否知道被害人身上有錢?)當時不知道,我是在以刀刃刺入被害人之後,錢自左上衣口袋露出來,我一拿起錢就跑了。」、「……我就持刀殺她,我見血一直流,又看到他身上的錢從她的紅色背心外套口袋露出來,當時她口袋的拉鍊沒有拉上,她口袋的錢對折放在她的口袋裡面,她倒下的時候,就可以看到錢露出來,我沒有搜她身體。」、「我是想殺她之後,我必須要跑路,又缺路費,因為當時剛睡醒,穿著內衣褲,所以就拿錢回去穿衣服才離去。」等語;於原審中辯稱:「我看到陳美津的錢掉在她的旁邊,我原先就沒有要對陳美津行搶,我有殺人但是我沒有強盜之行為,錢是我在陳美津的旁邊撿到的,我在向陳美津借錢時,我不知道他身上有帶錢。」云云,均與前述事證不符,顯係圖卸強盜殺人刑責之飾詞,委無可採。又上訴人於以刀子抵住陳美津脖子,對之施加強暴、脅迫,而強索項款之際,曾質問要脅陳美津:「到底要不要借出金錢,不出借就要拿刀子殺妳」,陳美津反口應稱:「不出借,你要怎樣,你敢(殺)嗎?」等語,其因而被激怒右手持刀正握,朝陳美津頸部中間偏左之要害部位行刺,將其殺害等情,亦經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且其殺害陳美津後,隨即強取陳美津身上之財物,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其殺人、強盜之行為,係在時、空緊接而相互關連下所為甚為明確。按強盜殺人罪,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處罰。考其立法原意,係以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因該兩個行為互有關連,對社會之危害極大,故將該兩個犯罪,結合成為一個獨立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以重刑。是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構成該罪,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他日遭報復,原非所問,祇須兩者在發生之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強盜)後殺或先殺後劫(強盜),均足構成強盜殺人罪。上訴人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陳美津施加強暴、脅迫索取錢財,嗣更動手將之殺害,而強取其身上財物,強盜與殺人犯行之發生,在時空上顯相密接,且均在其實力支配控制之下,自具關連性,為強盜殺人之結合犯。綜合以觀,上訴人有前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為前開犯行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廢止,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原應依該條例論處,然該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而刑法有關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亦同時公告修正,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條文取代上開條例之適用,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強盜殺人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因其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實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犯罪後刑罰之「廢止」,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並非中間法,並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就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予以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項強盜而故意殺人之規定論處。因而撤銷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審酌其有上述前科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並非良好,又因無錢花用竟圖強取錢財,而持刀施強暴、脅迫,進而故意殺人,手段兇殘,犯罪後並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之慰問或補償,亦經被害人家屬伍振誠陳明在卷,惟姑念其犯後於事實審偵、審程序中供認大部分犯罪情節,並表明悔悟之意及係向相識交往多年之被害人借錢遭拒而萌生強盜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時情急且惱羞成怒進而持刀殺人等一切情狀,認尚未達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