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 上訴人
- 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文卿
- 自訴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被告
- 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毓敏
- 被告
-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肇雄
- 選任辯護人
- 黃怡騰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查被告等為公司之法人組織,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亦即關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所定各罪,於法人犯罪時係屬專科罰金之案件。本件既係專科罰金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案件。依首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