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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常業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邱華
選任辯護人

  上訴人即被告之兄 邱華興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邱華興之上訴駁回。

理由

邱華增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邱華增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年六月;另於同年間因逃亡罪,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常業竊盜之犯意,或自行或與另案偵查之胡鯤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駕駛租用之小貨車,先後十六次在台北縣之三芝鄉、三重市、五股鄉、板橋市、中和市、新莊市、蘆洲市及桃園縣之龜山鄉、蘆竹鄉等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詳如原判決事實欄編號㈠至所示,其中編號㈠至㈡部分,係上訴人單獨犯罪;其餘編號㈢至部分,則為與胡鯤鈺共同犯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並調查證據。又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且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施行之謂。從而於更新審判程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及依法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即屬違法。查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開辯論,嗣再定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其第二次審判期日距第一次審判期日,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且參與審理之法官亦由蔡烱燉、李春地、鄧振球,更易為蔡烱燉、盧彥如、鄧振球,其中李春地已更易為盧彥如,依前揭規定自應更新審判程序,方為合法。惟依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僅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及命書記官朗讀前次筆錄,並未命第二審之上訴人即被告陳述上訴要旨,亦未就被訴之事實訊問上訴人,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也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合法。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後計竊盜十六次,其中編號㈠、㈡二次,係上訴人單獨犯罪,其餘編號

㈢至十四次,則為與胡鯤鈺共同犯罪。但於理由欄引用上訴人之自白採為證據時,係謂「我們共偷了大約三十件左右,大部分都是我和胡鯤鈺二人一起偷的,我的印象中只和吳進龍做過二、三次、和黃頌盛也是二、三件,因我是和胡鯤鈺較熟,所以大都是和胡鯤鈺一起偷,至少也有二、三十件以上」(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八至十行)。

上訴人究係竊盜十六次或約三十次?上訴人除與胡鯤鈺共同竊盜外,是否併與吳進龍、黃頌盛共同竊盜?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邱華興上訴部分:按刑事案件之上訴權人,除當事人外,限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之兄,並無獨立上訴之權限。本件上訴人邱華興為被告邱華增之兄,並無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權限,其竟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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