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
- 上訴人
- 育上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李勝桐
- 兼右代表人
- 共 同 周耀門律師
- 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育上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育上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始得為之。查上訴人李勝桐係育上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上公司)之監察人。其代表育上公司對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甲○○提起自訴,並未召開股東會議,其逕自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自屬不合法。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育上公司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提出李勝桐代表公司對董事長甲○○訴訟之股東會決議,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遽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逕行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育上公司自訴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李勝桐自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刑事案件得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公司被害時,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如提起自訴,應以公司名義為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訴訟主體為公司,個人僅為公司代表,自無逕以監察人或另選代表公司之個人名義對董事提起訴訟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李勝桐自訴育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業務侵占乙節,其直接被害人為育上公司。李勝桐僅為育上公司之股東兼任監察人,縱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公司對甲○○訴訟,亦應以公司名義為之,其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自非適法,第一審未就此部分之自訴是否合法,先予查明,遽為實體上之審判,顯有違誤。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其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育上公司對該公司之董事長提起自訴,不須經股東會議之決議,縱須經股東會議之決議,法院亦應裁定命補正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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