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李○杰及證人廖○仁、廖○煌於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證人謝○瑞、黃○美嗣於一審所為事後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李○杰僅受普通傷害,原判決事實欄未載明李○杰究係視力減損抑視能毀敗,理由欄亦未詳敍憑以認定李○杰受重傷害之證據,廖○仁未直接目擊李○杰係遭上訴人打傷,廖○仁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純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既援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認定李○杰受右眼毀敗之重傷害,自係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李○杰僅受普通傷害之辯詞,上訴人再執此爭執,仍難謂為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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