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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洪文章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相甫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賭博、侵占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尚在緩刑期中,仍不知警惕悔改。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三日,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邀請,前往柬埔寨遊玩,由「阿明」支付機票及一切住宿、餐飲、玩樂費用。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受「阿明」招待,免費帶同其不知情之前妻陳幼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幼子張濰傑搭機前往柬埔寨旅遊,離境前先受「阿明」委託,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免稅商店,購買七盒CHRISTIN DIOR 牌化妝品禮盒(下稱CD化妝品禮盒)帶至柬埔寨,交予「阿明」。當晚上訴人在柬埔寨與「阿明」等人喝酒,由「阿明」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成年男子之談話內容,察覺「阿明」、「阿弟」有不法之勾當,乃於同月二十三日帶其前妻及小孩返回台灣。惟於同月二十六日又受「阿明」之邀,帶同前妻陳幼淑及幼子張濰傑搭機前往柬埔寨,當晚復接受「阿明」、「阿弟」招待,喝酒玩樂整夜。同月二十九日晚九時許,「阿弟」開車載「阿明」至甲○○下榻之金邊市五洲飯店附近,由「阿明」將前委託上訴人購買內已改裝十二塊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磚之CD化妝品禮盒六盒(每盒分裝二塊),交予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帶至台灣,並告以在中正機場即有人接貨,屆時會給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酬金。上訴人依客觀情事,已認知該等禮盒內所裝物品應為毒品海洛因,竟與「阿明」、「阿弟」,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上訴人在五洲飯店房間內,依「阿明」指示之方法,將該六盒以CD化妝品禮盒包裝之海洛因磚,分開放置於其所有之二個行李箱內,每一個行李箱放置三盒。復再接受招待,與「阿明」、「阿弟」外出喝酒玩樂整夜。翌(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其前妻及小孩以整家觀光遊覽,不易為人懷疑運輸毒品為掩護,由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二六六班機飛回我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室第五號轉盤處欲提領其托運之行李箱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有異,帶其至海關三號檯,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在行李箱內之六盒CD化妝品禮盒內,查獲十二塊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每個禮盒裝二塊,十二塊合計淨重四千六百零六點五八公克、包裝重二十三點七0公克,純度%,純質淨重四千一百四十五點九二公克),扣得上開毒品及行李箱二個、CD化妝品盒六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二要件,為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係同法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又行為人雖能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惟確信其不發生者,乃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三者要件不同,發生之法效果,亦有差異,不可不辨。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供認:「已懷疑為毒品」與「上訴人主觀上對『阿明』等人非正常投資商人,已然知悉,其多次密集前往國外,絕非考察商機或應聘為正常工作,而非法之人,願支出龐大費用,必圖謀鉅額利益,所託帶物品絕非一般逃漏關稅物品」、「柬埔寨位於世界最大毒品生產、集散、輸出之中南半島地區,乃眾所皆知之事實」、「運輸毒品者將毒品外觀以其他物品包裝,藏匿在行李箱內用以矇混通關,為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查輯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之政策,我國緝毒尤為嚴格,一再宣示嚴查毒品,攜帶毒品入境最重可處死刑,且查獲之走私海洛因外型,不乏為磚塊形,電視、報紙等媒體上有海洛因磚之用語,上訴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上訴人於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也坦承其知道中南半島等區域是毒品的來源大宗」、「『阿明』所交予上訴人之化妝品禮盒,既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中正機場購買,其又坦承該等化妝品禮盒之重量已與原先所購買者有明顯之差別,原購買之香水每盒為三百餘毫升,約三百餘公克,『阿明』交付之物,含包裝近五公斤,且『阿明』又小心翼翼的將化妝品盒拆封,裝進他物品後再封合與原包裝相同之外觀。則被告對『阿明』如此慎重其事,將香水掉包,用原包裝禮盒命其攜帶入境,自知悉為違法之物」等事實,相互印證,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依客觀情事,已認知該六盒CD化妝品禮盒內所裝物品應為毒品海洛因,竟與「阿明」、「阿弟」,基於共同之犯意,運輸藏置海洛因毒品之上開禮盒進入台灣地區。惟所謂:「上訴人依客觀情事,已認知該六盒CD化妝品禮盒內所裝物品應為毒品海洛因」,究係指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之直接故意、抑或係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或係能預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由上訴人供認:已懷疑是毒品與上述間接證據,相互印證,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明知係海洛因毒品,仍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直接故意?若僅預見「阿明」託帶之物係海洛因毒品,則憑何證據認定該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上訴人本意?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故意法則當否之判斷。(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是。第一審判決係以扣案之行李箱二個乃上訴人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惟就憑何證據認定該等行李箱屬被告所有,並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未予補正,亦屬於法有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在偵審中一再辯稱:係受「阿明」脅迫,為顧及本身、前妻及幼兒安全,不得已始同意託帶「阿明」交付之該六盒化妝品禮盒,伊不知該等化妝品禮盒內究竟藏置何物,在伊前往柬埔寨前後,「阿明」係撥打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檢察官認有查明之必要,乃批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九月迄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二八頁背面)。惟第一審及原審俱未待檢察官將上開查證結果送院,復未向檢方查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循線查證上訴人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即行判決,自難認已盡證據調查能事。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每次出遊之機票、住宿及與「阿明」等一起外出玩樂、喝酒等一切費用,均由「阿明」負擔(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四頁第九行),如若無誤,則上訴人與其前妻陳幼淑、幼子張濰傑單獨餐飲、出遊之費用,似非「阿明」負擔。此與該原判決理由內另記載:「被告(指上訴人)三次(其中二次帶同前妻、幼兒)前往柬埔寨之機票及住宿、餐飲等費用,均由『阿明』負擔」(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顯非一致,案經發回,宜一併查明更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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