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合利展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宇和
- 自訴代理人
- 林發立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汪家倩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湯明亮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合利展有限公司原所雇用之梁宇和(現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依自訴人之指示研發架設電區○○路之配線面板。該配線面板內之主機板上電路圖(下或稱系爭電路圖),係經梁某不斷研究、構思、佈局及測試後所繪製出之原創科技圖形著作,足以表現其獨特性,梁某完成後已將該著作財產權授與自訴人使用。被告甲○○為利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科技圖形著作非其所原創,竟意圖銷售,而於八十九年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之四六號房屋內,將該科技圖形印刷於電路板上,而以印刷之方式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述電路圖,並將該成品銷售予他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將系爭電路圖製成電路圖板(或稱電路板)之立體物,應屬於「實施」行為,而非「重製」行為,而著作權法對於「實施」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作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仍應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非謂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者,均概屬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原判決理由既說明系爭電路圖屬圖形著作,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又謂被告生產之電路板,其線路之佈局、走法、間隔、區塊之位置與系爭電路圖極為相似,僅有些微不同,認有抄襲情事。倘若無訛,則被告將自訴人公司之圖形著作即系爭電路圖,製成上述電路圖板之立體物,是否即屬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
,而絕非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行為」,饒有深入調查研酌餘地。究竟被告製成之上開電路圖板上有無單純性質再現系爭電路圖之情形?而被告於製作該等電路板過程中,是否併有使用印刷、複印、攝影或其他方法,使系爭電路圖之內容(含其佈局、走法、間隔、區塊位置等)重現於電路圖板中?此與判斷被告所為應否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攸關,猶有深入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此並未深入調查,詳加比對,遽以被告僅將自訴人之電路圖製成電路板,即認屬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與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行為有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得平面圖形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例如將素描繪畫變成雕塑即屬之。本件被告將自訴人公司所取得著作權之圖形著作即系爭電路圖製成電路圖板,縱其中有些微內容不同,而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但如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自訴人所有著作權之電路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時,似亦已構成對自訴人「改作權」之侵害。被告之行為縱認非屬「重製」之行為,然有無構成「改作」之行為?未見原判決對此併加以論敘,致事實仍欠明瞭,則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本院無從揣斷,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